江西弘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弘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803行初172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琪,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和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和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
人民陪审员  江三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