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友谊路阳光锦苑小区3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桥头。
经营者:赵义忠,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鹰公司)诉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华鹰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华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合计162436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有误。本案中,吕彬华从上诉人新疆华鹰公司处承包的英吉沙县萨汗乡南疆四地州肉鸽养殖民生工程项目,该项目吕彬华是具体施工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新疆华鹰公司仅仅是跟着吕彬华去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处签订了租赁合同,具体接收材料是吕彬华负责的,新疆华鹰公司对于租赁合同履行的程度及钢材、扣件等材料的租赁数量是不清楚的,在出货的单子上也没有新疆华鹰公司的盖章,吕彬华对查清本案事实不可或缺。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中新疆华鹰公司要求追加吕彬华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新疆华鹰公司的内部行为,且吕彬华根本找不到无法送达传票为由,驳回了新疆华鹰公司要求追加吕彬华为被告的请求。吕彬华不参加本案的庭审,导致本案的事实查不清。英吉沙县萨汗乡南疆四地州肉鸽养殖民生工程项目是个很小的工程,根本用不到大量的钢管、扣件、顶丝。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出租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明显超过新疆华鹰公司的工程用量。但一审法院却按照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提交的清单判决新疆华鹰公司承担巨额的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严重侵害了新疆华鹰公司的利益。二、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出租时间计算有误,根据“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104-2011)”的规定,工程冬休期为当地气温低于5℃,最终结合当地气象资料统计。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提交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位于英吉沙县的工程,根据当地的气候,冬季冬休期从11月15日起至次年的3月15日,共计121天,新疆华鹰公司认为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金。在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中也可以看出,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是要扣除冬休期的,一审中,因为具体施工的吕彬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华鹰公司提交书面停工通知书,一审法院就认定冬休期的租赁费不用扣除,明显违反交易习惯,侵害了新疆华鹰公司的合法权益。另,2017年6月13日,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提供的出租建筑明细表,所出租的租赁物根本没有到达新疆华鹰公司的工地,该巨额租赁物明显有悖常理;关于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计算租金和计算损失存在重复的情况,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要求新疆华鹰公司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也计算租金,我方认为此算法错误,我方认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一审时制作的结算清单,存在错误,应当合理计算或者交由第三方评估;一审中喀什市顺全租赁站隐匿证据,未将新疆华鹰公司退还租赁物的租赁单出示,二审时我方提供,这也导致结算数额不准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适用法律不正确,我方认为对于损失的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华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吕彬华在与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新疆华鹰公司财务章,而且在新疆华鹰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上及送达回证上均是新疆华鹰公司的财务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吕彬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新疆华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在一审开庭中新疆华鹰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彬华系私盖公章;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规定:“冬季停工新疆华鹰公司应该出具书面停工通知书,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同意并在通知书上签字视为生效,”但新疆华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方出具书面停工通知,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交易习惯,我们的情况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走;三、一审中新疆华鹰公司作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只能由原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四、第二点新疆华鹰公司认为我方未将材料送至新疆华鹰公司工地,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由出租方将货物交由承租方指定的工地,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施工工地,本案的事实是,承租人上门提货,而不是出租方送货上门;五、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应当计算租金,计算到起诉之日,符合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租金,租金和赔偿款并未重复计算,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新疆华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新疆华鹰公司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6616元;3.依法判令新疆华鹰公司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643082元;4.依法判令新疆华鹰公司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519698元;5.新疆华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新疆华鹰公司签订《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始至新疆华鹰公司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23元/天、顶托每套0.04元/天、扣件每套0.02元/天、钢管接头管0.04元/天;约定材料丢失的赔偿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管8元/套、T型栓0.8元/颗;合同约定新疆华鹰公司每满一个月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新疆华鹰公司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新疆华鹰公司超过7天不付租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可提起诉讼,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新疆华鹰公司负责;并约定冬季停工由新疆华鹰公司出具书面停工通知书,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同意并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视为生效。《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下方由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经营者赵义忠签字确认、由新疆华鹰公司加盖新疆华鹰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由吕彬华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3日,新疆华鹰公司陆续从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处租赁钢管37052米、扣件8200套、顶托5800套、套管100个。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经办人处均有吕彬华签字确认。
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新疆华鹰公司陆续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归还钢管4781米、扣件608套、顶托946套、套管1个。
2017年5月17日,新疆华鹰公司与《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中的经办人吕彬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县南疆四地州肉鸽养殖民生工程项目分包给吕彬华。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之所以最终以签字或者盖章确定,系因该签字或者盖章体现了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与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签订《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由被告新疆华鹰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并由吕彬华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是被告新疆华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43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租用、退还钢管明细表、退货单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43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第八条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计算违约金为576616元×30%=17298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第十四条原、被告明确约定如有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和律师费。但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主张的应追加吕彬华为被告,被告公司仅是与吕彬华一起去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吕彬华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与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签订了《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经办人处由吕彬华签字,由被告新疆华鹰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新疆华鹰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与吕彬华签订《劳务合同》,是其公司内部行为,对第三方不具备约束力,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主张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加盖的是公司财务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辩解理由。本案中,被告新疆华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财务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所涉财务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吕彬华私自加盖的,故应当认定合同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是被告新疆华鹰公司的行为。且被告新疆华鹰公司在追加被告吕彬华申请及法院送达回证上均加盖的是新疆华鹰公司财务章,故本院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冬休期(11月15日-3月15日)不应当计算租金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冬季停工由被告出具书面停工通知书,原告同意并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视为生效。现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报停时间,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主张的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将租赁物返还,而原告将租金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本案中,经本院核对结算单,原告将被告已归还的租赁设备租赁费计算至租赁设备归还之日,对被告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租赁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主张的应对丢失材料按照市场价格折旧计算并进行评估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所差租赁物资按合同(附表二)中物资原价赔偿。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评估申请,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新疆华鹰公司主张的原告出租的租赁设备明显超过被告英吉沙县萨汗乡南疆四地州肉鸽养殖民生工程项目的工程用量,被告申请对工程用量进行评估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并未约定租赁设备材料用料工程及地点,且未约定租赁设备材料仅用于英吉沙县萨汗乡南疆四地州肉鸽养殖民生工程项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二、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6616元;三、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材料赔偿款643082元;四、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72984.8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392682.8元。四、驳回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8元,减半收取9239元,由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负担739元,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华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3日退还建筑材料明细单一份(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7月13日证人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退还了钢管2067米,扣件637套。经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份租赁材料明细表租赁单位名称上是徐波,退还的不是本案的租赁林材料。为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提交了2018年3月28日的合同一份、2018年3月28日的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一份、2018年7月13日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一份、2018年7月14日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一份,证实徐波以新疆华鹰公司的名义也同样与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由新疆华鹰公司提交的一份2018年7月13日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实际上退还的是2018年3月28日徐波以其名义签订的这份合同的租赁物,而非本案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新疆华鹰公司对2018年7月13日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8年3年28日的合同也认可,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写的是徐波,但是徐波并非法定代表人,只是建筑公司的副总,2018年7月13日退还明细表,租用单位名称为徐波,徐波所代表的租赁单位是新疆华鹰公司,根据经办人**展在开庭时向法庭作证陈述2018年7月13日的退还明细表中退还的材料是本案租赁物的一部分,而非2018年3月28日租赁物的相关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吕彬华所承建的工地只进过两批次租赁物。2017年6月13日巨额的租赁物及28980米钢管和5600套扣件,并未到达所涉工地。新疆华鹰公司对该2017年6月13日的租赁物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经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华鹰公司还存在利害关系,有巨额工程款未结完,所以对该证人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疆华鹰公司欠该证人的劳务费,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应当追加吕彬华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是否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76616元,赔偿金643082元,违约金172984.80元。是否应扣除冬休期间的租赁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疆华鹰公司与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签订了《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经办人处由吕彬华签字,由新疆华鹰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新疆华鹰公司承担。基于双方签订《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经办人处由吕彬华签字,由新疆华鹰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则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吕彬华有权代理新疆华鹰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一审中,新疆华鹰公司作为被告,申请追加吕彬华为被告,在作为原告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不同意吕彬华为本案的被告,且吕彬华并非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吕彬华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新疆华鹰公司是否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6616元,赔偿金643082元,违约金172984.80元,是否应扣除冬休期间的租赁费。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物资,所差租赁物资按合同(附表二)中物资原价赔偿。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吕彬华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3日在出租单上签字确认并拉走物资,新疆华鹰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退还一部分租赁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喀什市顺全租赁根据《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新疆华鹰公司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就本次租赁合同而言,新疆华鹰公司最后一批租赁物资退回时间是2018年8月2日,一审法院将租赁时间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合同》约定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租金计算至最后一批物资退还时间,即日起开始计算所差物资赔偿金,以最后一批物资退还时间作为一个时间节点,故本次租金和损失的计算不存在重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关于疆华鹰公司主张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计算租金和计算损失存在重复,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租金计算至最后一批物资退还时间,即日起开始计算所差物资赔偿金。新疆华鹰公司最后一批租赁物资退回时间是2018年8月2日,依2018年8月2日作为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其中2017年5月26日的租赁物资的租赁时间是434天,租金是扣件1800件×0.02元×434天=15624元、钢管5622米×0.023元×434天=56118.8元、顶托1000套×0.04元×434元=17360元、钢管接头100个×0.04元×434天=1736元;2017年6月9日的租赁物资的租赁时间是420天,租金是扣件800件×0.02元×420天=6720元、钢管2450米×0.023元×420天=23667元、顶托800套×0.04元×420元=13440元;2017年6月13日的租赁物资的租赁时间是416天,租金是扣件5600件×0.02元×416天=4652元、钢管28980米×0.023元×416天=277280.64元、顶托4000套×0.04元×416元=66560元;综上,新疆华鹰公司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86431.4元(501431.4元-已付租金15000元)。对于所差物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643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地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加收5%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按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计算违约金为486431.4元×30%=145929.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华鹰公司主张冬休期不应当计算租金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冬季停工由新疆华鹰公司出具书面停工通知书,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同意并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视为生效。新疆华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出具停工通知书确定冬休时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故本院对新疆华鹰公司主张冬休期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三、被告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材料赔偿款643082元;五、驳回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86431.4元;
三、变更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4592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3元,由上诉人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15.7元,由被上诉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负担26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钧
审 判 员 努尔阿丽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