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3民初692号
原告:麦麦提江·如则,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友谊路阳光锦宛小区3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MA77505562
法定代表人余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波,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麦提江·如则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华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徐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江·如则、被告***、第三人华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第三人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麦提江·如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1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位于英吉沙县某镇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从事运输,对于21420元的运输费,被告在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辩称,2018年被告由第三人徐波介绍在第三人华鹰公司任职并担任英吉沙县某乡某养殖场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华鹰公司没有派任何材料和员工来工地,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资和材料全部由被告和徐波负责,徐波也经常不在工地,基本上由被告负责工人的管理、工人的工资、材料的资金支付。其中一部分资金是由华鹰公司直接转账到被告个人卡上,还有一部分是由徐波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这些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工地上工人工资以及机械和材料费用,所有支付的账目和明细都于2019年底全部交给了徐波和华鹰公司,并且他们也承认,其余的欠款工人工资部分打有欠条,部分材料款和机械费用没有打欠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18年,2019年年底华鹰公司统一给工人打有欠条,所以原告的运输费应由华鹰公司直接支付。
华鹰公司述称,华鹰公司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鹰公司没有向原告清偿运输费的法定义务;华鹰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华鹰公司没有关系;华鹰公司不能确认原告所诉请求的运输费用是给华鹰公司运输所产生的运输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波述称,本案与徐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首先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徐波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申请追加徐波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在答辩中也陈述徐波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被告***经第三人华鹰公司授权,在华鹰公司中标的某乡某养殖场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在此期间,麦麦提江·如则与***口头协商,由原告麦麦提江·如则在此项目建设提供了运输戈壁土服务,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麦麦提江·如则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运输戈壁土55车,每车18m3,每m3为17元,合计16830元,2018年9月6日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运输费戈壁土为15车,每车为18m3,每m3为17元,合计为4590元,并注明***为欠款人在两张欠条上签字,此两张欠条上,***确认的麦麦提江·如则合计运输费为21420元,经原告麦麦提江·如则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
上述事实由两张欠条、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支付的运输费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麦麦提江·如则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麦麦提江·如则按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未能按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关于***辩称其与麦麦提江·如则签订口头运输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华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所请求的运输费应由华鹰公司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两张欠条为***个人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系***与麦麦提江·如则之间成立,内容中并未体现华鹰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无华鹰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华鹰公司并未对***与麦麦提江·如则签订口头运输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个人记录,但是授权委托书载明***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能反映授予其它权利,转账记录无法看出转款人及转款性质,个人记录系被告***个人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应由***向麦麦提江·如则偿还所欠运输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麦提江·如则支付运输费2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麦麦提江·如则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尔祖古丽·托合提
陪  审  员   阿卜来提 ·祖力皮
陪  审  员   马   能   斌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热依汉古 丽·如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