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21民初2512号
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镇浚五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卫溪八里庄。系死者耿保顺长子。身份号码:410621198909050550。
被告:耿迁迁,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卫溪八里庄。系死者耿保顺次子。身份号码:41062119910607051X。
被告:李现菊,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卫溪八里庄。系死者耿保顺之妻。身份号码:410621196504160541。
被告:耿彦惠,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卫溪桥西街36号。系死者耿保顺女儿。身份号码:410621198812120540。
***、耿迁迁、李现菊、耿彦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师公司)与被告***、耿迁迁、李现菊、耿彦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亲属(耿保顺)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亲属耿保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浚劳人仲案(2021)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正师公司承担耿保顺在铂金国际35号楼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与耿保顺一无签订劳动合同,二无形成劳动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份,原告从发包方(柳州市)金谷浚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建筑工程,之后,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夏小根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由夏小根负责承建。2、原告所承建的铂金国际住宅小区35号楼施工工地,在2019年9月22日,接到了浚建气(2019)第0902号浚县建设工程扬尘治理(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该工地自2019年9月23日全部停工整改,无任何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因疫情原因,至2020年6月才恢复施工,被告亲属耿保顺称2019年11月5日上午9时在工地上工作,不属实。3、被告亲属耿保顺受雇于耿康盛,其工作考勤及工资发放均耿康盛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违法分包建筑施工企业和发包的建设单位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告正师公司从发包方(柳州市)金谷浚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工程。2018年8月17日,原告正师公司与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夏小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建设项目转包给夏小根。2018年10月10日,夏小根将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分包给刘金有。2018年10月22日,刘金有将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耿康盛。被告***、耿迁迁、李现菊、耿彦惠的亲属耿保顺跟随耿康盛在铂金国际二期35号楼做木工,耿保顺受耿康盛管理,耿保顺的劳务报酬由耿康盛根据耿康盛记录的考勤表进行发放。2019年11月5日,耿保顺在铂金国际小区35号楼从事支后浇带工作中感到嗓子疼痛,出汗无力,无法工作。耿康盛带其到浚县人民医院诊治,但因病人多,耿康盛随后带其去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安排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耿保顺昏倒。浚县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耿保顺病情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安排救护车将耿保顺送至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经过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2点左右死亡。
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被告***请求确认其父耿保顺与原告正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浚劳人仲案字〔2020〕2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正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06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耿保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了被告***、耿迁迁、李现菊、耿彦惠请求裁决正师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并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了浚劳人仲案字〔2021〕40号仲裁裁决:1、由被申请人正师公司承担耿保顺在铂金国际35号楼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申请人正师公司对耿保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正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是在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上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耿康盛雇佣耿保顺,并记录耿保顺考勤,发放劳务报酬,故耿康盛系实际用工者,原告正师公司并非实际用工者。只有在耿保顺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明确赔偿金额后提起赔偿给付之诉,故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能构成独立之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赵利平
人民陪审员  单明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晶晶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