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59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鑫,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路东。
负责人:闫红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办事处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王庄镇浚五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兵,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王家鑫、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第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第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原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交通管理站的通村公路建设项目C403大胡-马庄东工程。第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将C403大胡-马庄东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截至目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6万元整,剩余工程价款4万元未能支付。鹤壁市鹿楼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更名为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双方当事人,且未举出证据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转包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发包单位为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交通管理站,该站欠付40000元涉案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承担,因2019年10月,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交通管理站由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职能部门,故应由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宝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现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