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76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镇浚五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4149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23.9元(按三个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处的钢管、管扣等租赁物建设浚县御金湾16号楼(霄河路与长丰大道交叉口)工程,被告侯庆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的经手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金按每月结算一次,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有三个月的租赁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师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称的租赁货物由京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自2020年9月份停止施工,原告的租赁物没有实际使用,原告诉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京豫公司承担。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诉称的建筑设备租赁都是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代理人侯庆伟所发生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为了查清该案的事实我们申请追加御金湾承包方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师公司建御金湾项目,于2020年6月26日作为承租方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单价为:寸半钢管为米日租金0.015元,管扣为个日租金0.01元,顶丝为根日租金0.02元,接头短节为根日租0.02元。租金结算方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个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货期间押金不能抵作租金)。原告***是在合同书上签名;被告正师公司在承租方加意御金湾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由侯庆伟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师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51000元,双方业务往来。2021年1月27日被告正师公司将租赁货物退还原告***,多退还钢管759.3米,多退回套头30个。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正师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91921.57元,被告正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正师公司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租赁合同》;第二组1.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处的租赁货物名称和数量票据11张、2.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侯庆伟对所租赁材料的租金和数量的确认单;第三组收到退回钢管、扣件、钉丝票据11张;第四组1.租赁结算单二份(根据租赁期间经电脑计算得出的数字)、2.押金收据4张。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货合同,系真实意见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正师公司主张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因租货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由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但在本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对于租货合同加盖被告正师公司项目部印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正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正师公司为承担人。被告正师公司请求追加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师公司按租货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1月26日应支付原告***租金91921.57元,扣除押金51000元,尚欠40921.5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正师公司支付租金40921.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正师公司损坏扣件350个,应赔偿损失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被告正师公司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按月息1.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0921.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921.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庞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