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1民初2434号
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一区7#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史保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师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该债务已被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涉案账户是被告***所开,因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谁占有即为谁所有,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在河南正师建筑公司上班,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司账户被封了,所以该笔钱是公司用我的账户走的账,原告起诉的该笔钱和我没有关系,是公司转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正师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账户借用关系。正师公司与***均主张双方存在账户借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本院对其账户冻结的裁定书,但转入***账户款的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正师公司与***主张存在账户借用关系,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6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22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受理费2498元,由***负担。***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于2019年4月1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分两笔各500000元转账至***农村信用社帐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同一性,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而丧失占有即视为丧失货币所有权。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发生货币占有转移,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即对账户内货币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为被执行人,本院已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本人是明知的;且于2019年4月26日本院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载明将***在信用联社62×××42账户内存款225735元冻结。而正师公司主张其所有的工程款225735元,是于2019年4月30日转入***上述账号的,与***辩称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司账户被封了”意思相悖。因此,正师公司与***均主张双方存在借用账户关系,正师公司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正师公司请求停止对***账户内的存款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普
审 判 员 李恕超
人民陪审员 张世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