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一区7#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史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车志国,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师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志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原审被告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立即停止对车志国在河南省浚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42账户内存款225735元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查封。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正师公司因工作需要,自2019年3月份借用车志国的账户对外支付建筑工程款。2019年4月30日正师公司使用该账号在给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共程款时,被查封冻结工程款225735元。正师公司发现后及时与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随后提起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同一性,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为由,依法驳回正师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妥。
***辩称,案涉账户是车志国开设,因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即为所有,账户内的存款应视为车志国所有。如果正师公司借用车志国账户,有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债权人利益之嫌,借用行为也属无效。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志国述称,无意见。
正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车志国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420001账户内存款225735元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查封;2.***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对(2018)豫06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车志国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豫0621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车志国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42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573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2019年4月26日送达车志国。正师公司对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豫06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正师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分两笔各500000元转账至车志国农村信用社账号62×××42,现该账号被冻结款225735元。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同一性,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而丧失占有即视为丧失货币所有权。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发生货币占有转移,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即对账户内货币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车志国为被执行人,法院已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本人是明知的;且于2019年4月26日本院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载明将车志国在信用联社62×××42账户内存款225735元冻结。而正师公司主张其所有的工程款225735元,是于2019年4月30日转入车志国上述账号的,与车志国辩称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司账户被封了”意思相悖。因此,正师公司与车志国均主张双方存在借用账户关系,正师公司对被执行人车志国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不予确认。故正师公司请求停止对车志国账户内的存款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正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正师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杜某证言,其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杜某与一审期间正师公司所称“杜文军”并不相符,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以来,确认存款归属的最直接依据就是身份的一致性,如果司法过程中允许或默认借用账户的合理存在,将给公共利益带来极大危害。其次,正师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能力使用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而不使用,反而借用车志国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其二审中证人证言均提到该公司账户“有问题”,具体有何问题却不敢说明,显然有通过此种行为规避法律监管、逃避法律责任的高度可能。正师公司以该非法事由试图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正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