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621执异13号
案外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
法定代表人:史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师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9×××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573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正师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6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个人账户的存款。该存款是我公司用***的账户打给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杜文军的“御金湾”12#、13#楼工地工程款。由于债务纠纷,我公司对公账户被封,所以把别人的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5735.00元,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9×××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5735.00元。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彦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8)豫06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2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支付原告***租金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豫0621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9×××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573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同一性,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而丧失占有即视为丧失货币所有权。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发生货币占有转移,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即对账户内货币享有所有权。正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故正师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正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郭 芳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