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2民初2324号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博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祥符街道三墩路85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山中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中山中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博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山中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博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山中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