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91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光明路(东外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保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卡,男,***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新亮,男,1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西扒厂村1.5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黎阳公司)、冯卡、王新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第三人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金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冯卡、王新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第三人京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2542.9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冯卡驾驶被告金黎阳公司所有的豫E×××××号商砼罐车在鹤壁市淇××区××路欣荣湾工地卸商砼,原告受被告王新亮雇佣,在商砼罐车上为罐内加水,被告冯卡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致使在车上加水的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鹤壁市中医院,伤情为颅骨、肋骨多发骨折、胸部外伤、左肩及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为节省费用,出院康复。2016年9月23日和2017年1月3日,郑州支公司先后为豫E×××××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赔偿不能协商处理,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与事故无关治疗的花费;2、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应当提交相应的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的事实;3、鉴定费、检查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以证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应当提交驾驶人的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证实驾驶人是合法的驾驶人,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应当明确要求我公司承担何种保险责任,以及要求赔偿的数额;6、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造成伤害的原因是从车上掉落,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黎阳公司辩称:1、豫E×××××号搅拌车是我公司所有,但是我公司与第三人京鹤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租赁期内,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交法76条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21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冯卡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其受伤行为和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冯卡辩称:我是京鹤公司车队雇佣的,给胡鹏飞开车,并为我开工资,与原告***无关系,我只承担开车过程中没有观察的过失责任。
被告王新亮辩称:任爱东让我去欣荣湾干硬化路面的活,我和任爱东各找了个小工,任爱东找到了原告,让其到工地上干硬化路面的活。原告到车上加水也不是我让他去了,是车辆移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京鹤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载明:车上人员只有驾驶员和乘客两种,而原告事故发生时是在车辆的车体之外,没有在车厢之中,不属于乘客,也不属于驾驶员,因此,原告并非车上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卡驾驶证复印件、豫E×××××重型特殊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缴费票据5张、出入院证各1张、记账汇总清单1张、诊断证明1张,以上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陪护人身份证及陪护证各两份,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报告,对陪护人数及陪护天数,本院将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出租车票据88张,该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但该费用系被告实际支出,本院将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及门诊费用明细一张,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检查费票据和门诊费用明细可以印证,且系正规票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金黎阳公司提交的搅拌车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金黎阳与第三人京鹤公司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卡受第三人京鹤公司的雇佣,在第三人京鹤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5月10日11时10分,被告冯卡驾驶豫E×××××重型特殊货车在欣荣湾工地内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在车上加水的原告***从车上摔落,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外),认定被告冯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0日入院,2017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日。
豫E×××××重型特殊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金黎阳公司,被告金黎阳公司与第三人京鹤公司就搅拌车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和轮胎的维修费用金黎阳公司不予承担,由京鹤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与使用人为第三人京鹤公司。
豫E×××××重型特殊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0时到2017年10月29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0时到2018年1月22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2018年7月3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未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该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第1、2、3、4、5肋共计5根肋骨线性骨折,不存在畸形愈合,该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同时,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评字第141号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日;出院后应有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470元。
另查明,原告***系鹤壁市农村户口,1970年7月20号出生,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满48岁。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车人员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但对本车人员的含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事发前因给罐内加水临时处于静止的保险车辆之上,事发时因车辆突然启动跌落地上而受伤,其身体始终处于车辆之外,并未与车辆形成紧密联系,尽管发生事故时其并未与保险车辆完全脱离,但其不在保险车辆之内,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亦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因此应排除原告***事发时车上人员的身份,确定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冯卡驾驶豫E×××××重型特殊货车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正在为该车上罐内加水的原告***摔落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造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金黎阳公司系豫E×××××重型特殊货车所有人,豫E×××××重型特殊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归第三人京鹤公司使用、管理,且被告金黎阳公司与第三人京鹤公司在搅拌车租赁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和轮胎的维修费用金黎阳公司不予承担,由京鹤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京鹤公司作为雇主予以赔偿,被告金黎阳公司、冯卡、王新亮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为:1、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7139.77元,根据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5张医疗缴费票据,医疗费用共计17139.77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1日,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278.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陪住证及陪护人身份证和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病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20元[36848元/年÷365天/年×(21天+40天)]=***58.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2069.97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8岁,具有劳动能力,有误工损失,原告户口系鹤壁市农村户口,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工资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72.47元(12719.18元/年÷365天×180天=6272.4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交通费745元,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21日,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210元(21天×10元=2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570元,共计3470元,不计入原告的损失,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以上1-5项共计30410.44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0410.44元,损失合计数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京鹤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41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鉴定费检查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宁春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