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西扒厂村北1.5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争。
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与牟山大道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西扒厂村3区0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车10台,由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为其按时偿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租金,已拖欠原告租金614838.80元。经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365971.99并收取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365971.99元及违约金709791.60元(原告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279546.11元);2、由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142494.32元租金。
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出租方/买受方)与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承租方/出卖方)、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将自有的租赁物**车十台出卖给出租方,出租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承租方再将租赁物从出租方处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租回,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中,出租方同时又是买受方,承租方同时也是出卖方。总租金为4288466.31元,起租租金780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剩余租金3508466.31元由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如与本合同有关的租金或其他支付金额,支付延迟或者不能支付的,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如果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怠于或延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原告为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后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为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本合同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最后一次租金支付日后两年。
另查明,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分8笔向原告偿还租金1142494.32元。另外,截止至立案之日的到期租金为1903260.88元。因此,用截止到立案之日的到期租金1903260.88元减去被告已交纳的租金1142494.32元,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60766.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履行了催缴义务,故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到期未付租金760766.5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每日按照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五(279546.11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为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60766.56元及违约金279546.11元。
二、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6元,由被告鹤壁市京鹤同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4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鹤壁淇源建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7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立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