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B幢18楼。

法定代表人:廖堂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

法定代表人:蔡鸿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7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砖文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其为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力量公司起诉要求砖文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力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砖文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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