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570号

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05704。

法定代表人:廖堂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溪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2751369140T。

法定代表人:丁明洁,该村委会村长。

委托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文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和被告溪边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砖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溪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584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砖文公司对其承包的溪边村委会的工程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砖文公司承建“陈埭镇溪边村小学教学楼”,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参照预算并按实际结算,增减部分按实做计算。砖文公司施工后并对该工程进行装修及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款合计1958436元;溪边村委会仅支付了1200000元,至今仍有工程款758436元未支付。经砖文公司催讨,溪边村委会仍推诿至今。

溪边村委会辩称,1.溪边村委会已无拖欠砖文公司工程款;2.即便拖欠工程款,砖文公司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外项目并非砖文公司承建。

砖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溪边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书;A3函及EMS快递回执单;A4.施工图纸,并申请对溪边小学教学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出具了A5.闽华夏【2009】字15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溪边村委会主张砖文公司承建的走廊栏杆高度不达标,并提供了证据:B1.关于溪边小学淑琴楼走廊栏杆高度不达标情况的说明;B2.晋江市学校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任清单);B3.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小学走廊护栏加高制作合同;B4.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小学走廊护栏加高产品验收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砖文公司应按图纸进行施工,说明该工程存在相应图纸,砖文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提供了图纸佐证,溪边村委会对施工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却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予以反驳,故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及A3中的函均为砖文公司制作,而证据A3的回执单无法确认签收人员身份,溪边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对证据A2、A3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证据B1、B2、B3、B4为复印件,砖文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砖文公司与溪边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砖文公司承建溪边村委会所属的溪边村小学教学楼,工程预算为1588235元;该工程于2012年间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砖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溪边村委会是否尚欠砖文公司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砖文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就一直在向溪边村委会催讨,且工程竣工至今,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溪边村委会认为,合同于2010年期间签订,约定四个月完工,先付三十万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即便按2015年2月最后付款的时间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叁拾万,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对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得到确认,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因此,砖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溪边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砖文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主张溪边村委会仅支付1200000元,仍有余款需支付。溪边村委会对于鉴定意见书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外项目并非砖文公司施工,且砖文公司承建的走廊栏板存在质量问题,需翻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同内项目金额1480847元、合同外项目金额210935元(115476元+95459元)、争议项目(合同外)金额23655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2的合同外项目,砖文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佐证,鉴定机构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附表的项目与砖文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所列项目的装修情况基本相符,溪边村委会抗辩该工程不是砖文公司施工,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鉴定项目3的争议项目(合同外),因该项目是图纸外项目,砖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资料,鉴定机构去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是否施工及相应工程量,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砖文公司与溪边村委会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由砖文公司承建陈埭镇溪边村小学教学楼,工程预算价格为1588235元。施工过程中,砖文公司又承包了部分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间投入使用。溪边村委会于2012年8月5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就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砖文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委托鉴定,该工程款项共计1691782元(1480847元+2109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砖文公司与溪边村委会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砖文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溪边村委会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砖文公司诉请溪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砖文公司诉请溪边村委会承担工程款491782元(1691782元-1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砖文公司主张对其承包的工程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所涉工程是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砖文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驳回。溪边村委会主张砖文公司承建的走廊栏板高度低于1.1米不符合要求,并要求翻建的主张,栏板高度经鉴定为1.3米,溪边村委会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1782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8677元。鉴定费16941元,由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 仪

审判员 陈凯思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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