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村。
法定代表人:丁少强,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国显,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廖堂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边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溪边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砖文公司对溪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砖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不当的。本案诉争工程于2012年投入使用,溪边村委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砖文公司直至2018年8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主案,期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下述两个时间均可以认定为砖文公司明知权利已被侵害的时间节点:不管是投入使用的期间2012年,或是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一)关于教学楼投入使用的期间2012年是否可以属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叁拾万,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可见,工程进度属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自2012年教学楼投入使用后,工程就再也没有过相应的工程进度。因此,该投入使用期限之2012年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点,但一审人民法院却不予认可是不当的。(二)关于双方认可的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是否属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在判决书中关于焦点1的论述:“砖文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就一直在向溪边村委会催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由上述认定可以知道,砖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催讨,可见诉讼时效就一直在不断的中断和重新计算中。因此,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就是砖文公司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最后一次起算点,但是一审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是不当的。(三)关于结算是否作为诉讼时效起点的认定的问题。追查所有的法律法规,工程款并没有任何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结算后起算,只有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该规定明显的依据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中断。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后砖文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一再催讨欠款,至最后一次付款就没有再行催讨,却在数年后直接起诉,认为溪边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作为诉讼时效起点的认定是不当的,该认定系一审法院倾向于砖文公司的扩大解释,并没有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由此不当认定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是错误的。二、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于2012年就已投入使用,期间溪边村委会主动分三期付清工程款项给砖文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溪边村委会支付尾款50000元后,砖文公司未再向溪边村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项,故砖文公司明显知道款项全部付清,若是未付清,砖文公司也不可能于三年多后才起诉。因此,砖文公司的起诉是不当的。
砖文公司辩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溪边村委会与砖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砖文公司承建“陈埭镇溪边村小学教学楼”,工程亦由溪边村委会投入使用,却未与砖文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砖文公司在一审申请工程价款鉴定,溪边村委会认可鉴定意见。砖文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拖欠工程款情况下,一直催告溪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才是常理,溪边村委会第二点上诉事实和理由明显诡辩。而溪边村委会一直怠于与砖文公司结算工程款。砖文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溪边村委会致送函及附件材料,溪边村委会未予以回复,再次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本案工程价款未予结算,砖文公司起诉自然是在诉讼时效内。综上,砖文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溪边村委会从未与砖文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致使砖文公司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且砖文公司一直在催告溪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溪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砖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溪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584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砖文公司对其承包的溪边村委会的工程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15日,砖文公司与溪边村委会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由砖文公司承建陈埭镇溪边村小学教学楼,工程预算价格为1588235元。施工过程中,砖文公司又承包了部分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间投入使用。溪边村委会于2012年8月5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就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砖文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委托鉴定,该工程款项共计1691782元(1480847元+210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砖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溪边村委会是否尚欠砖文公司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1,砖文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就一直在向溪边村委会催讨,且工程竣工至今,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溪边村委会认为,合同于2010年期间签订,约定四个月完工,先付三十万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即便按2015年2月最后付款的时间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叁拾万,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对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从双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得到确认,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因此,砖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溪边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砖文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主张溪边村委会仅支付1200000元,仍有余款需支付。溪边村委会对于鉴定意见书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外项目并非砖文公司施工,且砖文公司承建的走廊栏板存在质量问题,需翻修。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同内项目金额1480847元、合同外项目金额210935元(115476元+95459元)、争议项目(合同外)金额23655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2的合同外项目,砖文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佐证,鉴定机构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附表的项目与砖文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所列项目的装修情况基本相符,溪边村委会抗辩该工程不是砖文公司施工,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鉴定项目3的争议项目(合同外),因该项目是图纸外项目,砖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资料,鉴定机构去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是否施工及相应工程量,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砖文公司与溪边村委会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砖文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溪边村委会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砖文公司诉请溪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对砖文公司诉请溪边村委会承担工程款491782元(1691782元-1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砖文公司主张对其承包的工程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案件所涉工程是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砖文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驳回。溪边村委会主张砖文公司承建的走廊栏板高度低于1.1米不符合要求,并要求翻建的主张,栏板高度经鉴定为1.3米,溪边村委会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溪边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砖文公司工程款491782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砖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砖文公司负担2707元,溪边村委会负担8677元。鉴定费16941元,由砖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砖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本案中,溪边村委会与砖文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仅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叁拾万,后按工程进度付款”,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同时,根据一审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可以确认溪边村委会与砖文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尚不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此,溪边村委会主张砖文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溪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林海峰
审 判 员 黄海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