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2255号
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B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05704。
法定代表人:廖堂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5ME1019329H。
法定代表人:施星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文公司”)与被告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吾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被告吾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施星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砖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吾中村委会立即向砖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吾中村委会支付砖文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吾中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砖文公司与吾中村委会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砖文公司承包吾中村委会的“吾中村路西桥至陈仔口桥景观工程”,后砖文公司依约施工建设,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8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共计80万元,吾中村委会于结算当日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由于吾中村委会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40万元,砖文公司曾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永春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闽0525民初3528号。之后,砖文公司、吾中村委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和保全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后砖文公司依约撤诉,吾中村委会按期向砖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及保全费2520元。剩余的工程款20万元,吾中村委会本应依约分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但经多次交涉,吾中村委会截止至今仍无还款诚意,是以,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吾中村委会已构成违约,砖文公司有权依约要求吾中村委会立即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吾中村委会承担砖文公司因本纠纷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其中律师费还包括砖文公司之前因(2018)闽0525民初3528号案件已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砖文公司的合法权益,砖文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吾中村委会辩称,一、吾中村委会同意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吾中村委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协议之约定,故砖文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协议约定工程款10万元在6月底支付,吾中村委会在6月19日村两委召开的工作会议中,就已经在讨论付款问题,并对付款需要准备的材料进行整理,也就是说在付款期限前10几天就着手准备付款所需要的材料,根据文件要求,村的财务均归镇里统一发放,所以在履行前吾中村委会将支付情况报给镇里后,镇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吾中村委会及时与砖文公司的实际工作交接者张瑞墩进行联系,张瑞墩对村委会说智能手机其用得不习惯,叫其儿子张甘霖与村委会对接工作,在对接工作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发送资料并在电话中进行沟通,在7月14日明确表示要将材料拿去公司盖章后再提交给吾中村委会,上述行为均可证实吾中村委会与砖文公司在为付款行为补充材料,补充材料的行为也得到砖文公司的同意。但至2019年7月23日砖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砖文公司并未将盖章的资料向吾中村委会提交,吾中村委会完全有理由认为在此期间系砖文公司在补充材料,未料砖文公司在未有下文的情况下将吾中村委会告上法庭,于理于法均不符合要求,上述资料更证实了吾中村委会在付款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虽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的前提也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才能合法有效。虽说工程竣工验收,但根据原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人应提供完整手续。因此,工程价款不能按时通过审核的责任不在于吾中村委会,为此,因不可归责于吾中村委会的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须由吾中村委会承担。二、退一步讲,若法院判决吾中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吾中村委会认为按2分计算利息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裁减。虽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但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与公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吾中村委会从未拒绝支付20万元,也就是说若砖文公司将材料准备完整,吾中村委会可以及时支付,故砖文公司的损失不大,若计算违约金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砖文公司诉求的律师费24000元,依法无据。首先,需要支付该笔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吾中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但通过吾中村委会的举证可证实吾中村委会延期支付工程款系因砖文公司未配合提交相关材料而导致逾期付款,吾中村委会没有过错行为,为此,砖文公司要求吾中村委会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若法院判决吾中村委会需要承担律师费,砖文公司应提交律师费票据及委托合同;另依吾中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闽价服(2013)67号文件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额为20万元,砖文公司主张律师费24000明显偏高,应予以裁减。
砖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吾中村委会依法提交了当选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村务会议记录、永吾委(2016)112号文件、永农发(2016)274号文件、永春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微信聊天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吾中村委会付款账户留痕、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闽价服〔2013〕67号文件已过期,不再作为本案律师服务收费的适用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砖文公司与吾中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砖文公司承包吾中村委会的“吾中村路西桥至陈仔口桥景观工程”,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879724元。砖文公司依约施工建设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8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共计80万元,吾中村委会于结算当日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因吾中村委会未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40万元,砖文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砖文公司、吾中村委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乙方(即吾中村委会)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砖文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及甲方因本诉讼支出的保全费2520元,其中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另10万元及保全费2520元在乙方账户解封后立即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溪支行,账号:35×××57】;二、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中的10万元后,向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9071022010010900002258(户名: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经济联合社)】的保全措施。三、若乙方未依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本纠纷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支出的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损失,其中律师费还包括甲方因(2018)闽0525民初3528号案件已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砖文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依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砖文公司撤诉。因吾中村委会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砖文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砖文公司与吾中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吾中村委会提供的相关文件均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印发实施的,且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吾中村委会也已支付两笔款项,根据协议约定未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其提供的吾中村村委会付款账户留痕未能体现在6月份有进行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报账流程,且《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协议也未约定砖文公司须再提供结算书等材料的义务,吾中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砖文公司有权请求吾中村委会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经审查,砖文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相关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均可不予认定为“过高”,本院不予调整。吾中村委会提出其逾期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砖文公司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偏高应予裁减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砖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其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永春县吾峰镇吾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5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志坤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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