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9589号
原告:上海昊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五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余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组织双方谈话,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均到庭参加了谈话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03,500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将被告出售的三批货物(电梯)运往新疆库车县,收货人为刘洪华,运费合计103,500元,双方约定月结。然,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笔运费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是为了办理保险才签订的;2.本案的运输费用,经原、被告及电梯购买方库车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房地产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电梯购买方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3.电梯购买方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运输费用,原告也通过案外人开具了运费发票,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电梯购买方库车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书、随车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电梯项目总包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5月13日、5月15日,原、被告共签订三份《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客梯),收货人姓名:刘洪华,收货地址:新疆库车县,运费总计103,500元,运费具体支付方式:月结。后原告按约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但飞、收货方刘洪华在随车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将运费103,500元支付给原告,遂涉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用。被告辩称运输合同相对方是库车房地产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内容就是本案所涉的三笔运费,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被告方也予以了签字确认。而被告辩称原告与库车房地产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次,被告辩称库车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运费61,500元,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直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仍未能举证。再次,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又提出原告未按约将货物全部运输到位,其辩论意见与答辩意见及法庭事实调查阶段陈述自相矛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随车清单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但飞、收货方刘洪华已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至今未对货物数量、毁损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视为承运人已按约交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前述被告签字的随车清单,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库车房地产公司为系争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也不能证明库车房地产公司给付系争运输款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库车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运费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昊世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3,500元;
二、被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昊世物流有限公司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计1,288.50元,由被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