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
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善军。
委托代理人康海镝。
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与被告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被告益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胜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既有住房加固、加梯、加层综合改造项目电梯采购供货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将要开展工程的电梯供应商,被告待工程开始后向原告采购电梯。协议书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具体采购供货合同实施时,此款转为电梯设备及安装的质保金。如果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满三个月后,被告仍不能履约采购合作协议,被告需无条件全额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利息,利息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个月后,被告未按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采购电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回函表示,愿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余款40万元及银行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2、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益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仅表示其并非故意违约,实因所涉项目政府审批推迟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开工,请求原告给予履行宽限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
二、被告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2.50元,财产保全费2,561.67元,由被告益土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