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民、王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时自称已缴纳农保,是协保、退休人员,无须原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被告为了办理提前退休,向原告书面提出要求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收取被告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双方约定,并非被告暂时垫付。现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为了办理提前退休而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纳部分3,808.60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便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3,808.60元。
原告三胜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入职时声称自己是协保、退休人员。
2、《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银行明细中的“失社”是被告自己缴纳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金。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当时给原告5,000元,要求原告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和公司负担部分都有被告自己承担,故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
4、《承诺书》、《通知》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事后来原告处吵闹,原告通知解除劳务协议,并支付了被告一个月工资。
5、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申请个人加金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用承担进行过约定,是被告主动要求挂靠原告处交金。
被告***辩称,被告是镇保人员。被告入职时,原告告知被告,镇保人员可以不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信以为真,故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未说过自己是协保、退休人员,实际也不符合协保、退休人员条件。2013年2月,被告听说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故向原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只得向原告支付5,000元,由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原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员一职。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下岗(协保、退休)人员,聘用时间为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保障被告每月劳动报酬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2012年工资为1,500元/月,后于2013年4月增至1,600元/月。被告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1月15日,原告制作了一份《申请个人加金报告》,载明“公司二总,我是2012年2月6日来公司上班,五金仓库员工。现在申请要求加金,2013年2月1日起(具体加金挂靠老板部分都由自己负责),请财务支持办理为感!(从我每月工资中扣除。)特此申请。”被告在《申请个人加金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5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000元。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88号仲裁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3,808.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上述期间单位部分为4,006.60元,个人部分为1,191.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被告实际并非下岗、协保或退休人员,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申请个人加金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办理提前退休,提出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自己承担。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申请个人加金报告》免除了原告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上述期间单位部分为4,006.60元,个人部分为1,191.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最低工资不包括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返还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80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3,8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