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04执异4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办公楼206-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西北侧铜锣湾广场C区J401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园商务区商务楼1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2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称,请求将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2022)津0104执32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没有遵循法院判决支付申请人消防维保费121,00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证中,查出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如实缴纳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32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2.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2)津01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328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津0104执3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在本院审查的(2021)津0104执异708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电汇凭证及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开发区支行向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115万元。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由股东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215万元,吸收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新股东,股东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15万元,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汇的股东,于2017年9月25日已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2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九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2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