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4670号
原告: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双台乡。
法定代表人:魏江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侨,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佳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圣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青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松侨、被告潍坊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4081.75元及利息(以2240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签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建集团承建的“潍坊和扬紫金名都”建设项目施工外墙保温。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定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总承包方被告青建集团办理相关代付款手续后,可由开发商被告潍坊圣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由于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建集团辩称,青建集团系潍坊圣达公司指定的外墙保温分包单位,按照潍坊圣达公司的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青建集团只收取6%的总包管理费。原告与青建集团、潍坊圣达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第4条约定,青建集团只是办理中间代付手续,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由原告与潍坊圣达公司自行协商,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青建集团无关。青建集团不承担分包工程欠款及发包方款项拨付不及时的责任。根据青建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50%的资金和50%由潍坊圣达公司以房产抵顶。截至目前,青建集团已支付资金1934000元,剩余欠款按照上述约定应当由原告与潍坊圣达公司自行解决。综上,青建集团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潍坊圣达公司辩称,潍坊圣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原告诉求系与青建集团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潍坊圣达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即和扬·紫金名都4号楼的工程款,潍坊圣达公司已向青建集团全部付清,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与潍坊圣达公司无关,潍坊圣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晶立方维修事项汇总表八组以及和扬·紫金名都4号楼维修施工合同原件,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0日,青建集团(施工总承包方,甲方)与潍坊佳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潍坊佳源公司分包由青建集团总包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4#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保温工程,含分户墙保温、采暖与不采暖隔墙保温、采暖与不采暖楼板保温、防火隔离带、外墙聚氨酯发泡保温(干挂)、外墙聚苯板保温(真石漆)。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执行。开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合同价款240万元整。工程款支付,保温工程完成3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保温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保温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外墙真石漆黑漆涂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真石漆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产值的20%,工程验收后结算审计完成且乙方提供全额合格工程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工程款的50%由甲方以和扬英郡小区房屋抵顶(原则上按小公寓2套住宅1套的比例抵顶),价格执行选房当日售楼处价格。以上付款执行潍坊圣达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保温专项补充协议,专款专用,且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若建设单位付款延误或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法亦随之变动,甲方不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
2016年3月28日,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潍坊佳源公司签订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1.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由发包方选择队伍、确定价格、核定做法、约定合同条款并指定分包,分包方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指定分包方项目总包管理费为6%。2.和扬?紫金名都工程4#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造价4201214元,指定分包管理费为237805元,总包方已收取66000元管理费,剩余管理费171805元尚未支付。3.双方约定第2项剩余总包管理费171805元,由发包方于本工程审计结算定案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总包方。4.分包剩余工程欠款,由发包方和分包方自行协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前由分包方按照总包方的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总包方向发包方出具代付款证明,发包方根据代付款证明直接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如分包方对款项支付存在异议,由发包方和分包方自行解决,对于发包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分包方款项及双方任何争议事项均与总承包方无关,总承包方不承担分包工程欠款清偿及发包方款项拨付不及时的责任。分包方收款前须向总承包方出具等额收款收据,并确保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总承包方开齐发票。总承包方收到分包方的收据,发票后应及时为发包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5.如发包方与分包方商定以房屋抵偿欠款方式的,分包方向总包方出具接受房屋抵偿工程承诺函,等额收据,并确保已向总包方开齐相应发票后,再与发包方办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相关手续,总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庭审中,潍坊佳源公司与潍坊圣达公司均称该协议并未履行。
2017年3月,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值为3963404.75元。2018年12月20日,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对账后,尚欠工程款224081.75元。
另查,2020年1月4日,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潍坊和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潍坊和扬·紫金名都4#楼工程承包合同,经三方确认,潍坊和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和扬·万悦城5#8#楼项目商铺房屋1套,房屋价款2797500元抵顶潍坊圣达公司应向青建集团支付的潍坊和扬·紫金名都4#项目工程款2797500元。潍坊圣达公司向青建集团支付的和扬?紫金名都4#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抵顶房屋总价款与工程结算数额如有差额,双方多退少补。该协议后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载有工程结算价款(含指定分包)52142562.83元,指定分包管理费407016.95元、已付款49203205.36元,未付款2939357.47元,抵顶房屋总价款2797500元,抵顶后欠款141857.47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潍坊佳源公司称,其没见过2016年3月28日的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协议也从未履行。青建集团称,潍坊佳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甲指分包单位,青建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根据潍坊圣达公司的要求和指定与潍坊佳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青建集团只收取总包管理服务费,涉案工程款均是由潍坊圣达公司拨付后青建集团留存管理费后再行拨付给潍坊佳源公司。潍坊圣达公司称,青建集团称其仅收取管理费不履行实质管理义务不能成立,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款都是由青建集团向潍坊佳源公司支付,且已支付大部分。
庭审中,潍坊佳源公司要求潍坊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其与青建集团签字、盖章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财务结算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224081.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青建集团还是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与潍坊佳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潍坊圣达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公司,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潍坊佳源公司,青建集团虽提供了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称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三方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故青建集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潍坊佳源公司主张青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佳源公司主张潍坊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81.75元及利息(以2240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0.5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晓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