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5执异1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申请执行人: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双台乡岞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652402201。
法定代表人:魏江锋,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福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69014669M。
法定代表人:周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2)鲁0725执73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阳公司名下位于昌乐县××街××号××号楼××单元××室房产,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与福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己付清全部房款。福阳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将该房产交付异议人居住至今。2022年2月10日,异议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房产部门告知该房产已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已和福阳公司签订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己全部付清,该房产己交付,因此,法院应依法解封该房产。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个人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物业费及电费五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佳源公司与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鲁072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欠款888491.32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福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福阳公司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9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21)鲁0725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福阳公司名下位于昌乐县××街××号××号楼××单元××室房产,即案涉房产。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725执7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产所有权由其享有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了其与福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款收据,但未提交有效付款凭证证实该房款系***支付,故不足以证实***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俊良
审 判 员 葛明顺
审 判 员 钟德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孟光明
书 记 员 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