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5执异115号
案外人:卞洪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申请执行人: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双台乡岞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652402201。
法定代表人:魏江锋,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福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69014669M。
法定代表人:周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2)鲁0725执73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阳公司名下位于昌乐县××街××号××号楼××单元××室房产,案外人卞洪光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卞洪光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卞洪光自有住房因拆迁置换现昌乐太阳城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该房产符以下条件:1、系开发企业因经济纠纷产生的金钱债务导致被查封;2、系卞洪光在昌乐县××房,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回迁协议,效力等同于买卖合同;3、在本院查封前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4、其已履行完毕回迁协议中的全部义务,相当于支付了全部价款;5、该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系开发商自身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卞洪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太阳城项目房屋回迁协议书1份。
本院查明,原告佳源公司与被告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鲁072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佳源公司工程欠款888491.32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福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福阳公司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9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21)鲁0725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福阳公司名下位于昌乐县××街××号××号楼××单元××室房产,即案涉房产。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725执7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卞洪光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卞洪光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产所有权由其享有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交了太阳城项目房屋回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卞长智,甲方福阳公司为乙方提供置换房位置太阳城4号楼505室,据此不能认定案外人卞洪光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认定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卞洪光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案外人卞洪光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卞洪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俊良
审 判 员 葛明顺
审 判 员 钟德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孟光明
书 记 员 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