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侨,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双台乡岞埠村。
法定代表人:魏江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39号(花鸟市场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佳源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圣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05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2.驳回潍坊佳源公司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以此确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潍坊圣达公司负责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与潍坊佳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2016年3月28日又与佳潍坊佳源公司、潍坊圣达公司签订《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和扬紫金名都”4号楼外墙保湿及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发包方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指定潍坊佳源公司为分包方,分包方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工程款由发包方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直接支付分包方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明确约定“对于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纠纷与总包方青建集团无关”。该约定是三方加盖公章,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对付款主体、条件的变更,是有效合同,故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此协议予以确定。根据该协议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是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而由于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一直未对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付款,是潍坊圣达公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自行承担,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一审以协议未履行来否定协议的有效性和潍坊圣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644830.42元,潍坊圣达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应根据分包协议直接向潍坊圣达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超出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工程款224081.75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窗分包工程款的组成“由50%的资金及50%由被上诉人圣达公司以和扬英郡小区房屋抵顶”。截止目前,50%的资金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也应该遵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用房屋抵顶而非迳行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6年签订了工程款拨付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三方口头协商已经作废,在此后的工程款履行情况时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建设之间进行了,而不是两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建设提交的与上诉人2017年3月的结算书及2018年12月的结算明细及所有款项的支付均系由上诉人支付的,通过上述证据和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潍坊佳源建设之间结算即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潍坊圣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所说的事实理由在一审中均已经陈述,我方的答辩同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潍坊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建公司、潍坊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4081.75元及利息(以2240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0日,青建集团(施工总承包方,甲方)与潍坊佳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潍坊佳源公司分包由青建集团总包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与桐荫街交汇处西南角潍坊××#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4#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保温工程,含分户墙保温、采暖与不采暖隔墙保温、采暖与不采暖楼板保温、防火隔离带、外墙聚氨酯发泡保温(干挂)、外墙聚苯板保温(真石漆)。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执行。开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合同价款240万元整。工程款支付,保温工程完成3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保温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保温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外墙真石漆黑漆涂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真石漆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产值的20%,工程验收后结算审计完成且乙方提供全额合格工程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工程款的50%由甲方以和扬英郡小区房屋抵顶(原则上按小公寓2套住宅1套的比例抵顶),价格执行选房当日售楼处价格。以上付款执行潍坊圣达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保温专项补充协议,专款专用,且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若建设单位付款延误或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法亦随之变动,甲方不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
2016年3月28日,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潍坊佳源公司签订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约定:1.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由发包方选择队伍、确定价格、核定做法、约定合同条款并指定分包,分包方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指定分包方项目总包管理费为6%。2.和扬?紫金名都工程4#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造价4201,214元,指定分包管理费为237805元,总包方已收取66000元管理费,剩余管理费171805元尚未支付。3.双方约定第2项剩余总包管理费171805元,由发包方于本工程审计结算定案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总包方.4.分包剩余工程欠款,由发包方和分包方自行协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前由分包方按照总包方的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总包方向发包方出具代付款证明,发包方根据代付款证明直接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如分包方对款项支付存在异议,由发包方和分包方自行解决,对于发包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分包方款项及双方任何争议事项均与总承包方无关,总承包方不承担分包工程欠款清偿及发包方款项拨付不及时的责任。分包方收款前须向总承包方出具等额收款收据,并确保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总承包方开齐发票。总承包方收到分包方的收据,发票后应及时为发包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5.如发包方与分包方商定以房屋抵偿欠款方式的,分包方向总包方出具接受房屋抵偿工程承诺函,等额收据,并确保已向总包方开齐相应发票后,再与发包方办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相关手续,总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庭审中,潍坊佳源公司与潍坊圣达公司均称该协议并未履行。2017年3月,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值为3963404.75元。2018年12月20日,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对账后,尚欠工程款224081.75元。
另查,2020年1月4日,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潍坊和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潍坊和扬·紫金名都4#楼工程承包合同,经三方确认,潍坊和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和扬·万悦城5#8#楼项目商铺房屋1套,房屋价款2797500元抵顶潍坊圣达公司应向青建集团支付的潍坊和扬·紫金名都4#项目工程款2797500元。潍坊圣达公司向青建集团支付的和扬?紫金名都4#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抵顶房屋总价款与工程结算数额如有差额,双方多退少补。该协议后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载有工程结算价款(含指定分包)52142562.83元,指定分包管理费407016.95元、已付款49203205.36元,未付款2939357.47元,抵顶房屋总价款2797500元,抵顶后欠款141857.47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潍坊佳源公司称,其没见过2016年3月28日的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协议也从未履行。青建集团称,潍坊佳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甲指分包单位,青建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根据潍坊圣达公司的要求和指定与潍坊佳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青建集团只收取总包管理服务费,涉案工程款均是由潍坊圣达公司拨付后青建集团留存管理费后再行拨付给潍坊佳源公司。潍坊圣达公司称,青建集团称其仅收取管理费不履行实质管理义务不能成立,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款都是由青建集团向潍坊佳源公司支付,且已支付大部分。庭审中,潍坊佳源公司要求潍坊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潍坊佳源公司提供的其与青建集团签字、盖章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财务结算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224081.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青建集团还是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与潍坊佳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潍坊圣达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公司,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潍坊佳源公司,青建集团虽提供了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称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三方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故青建集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潍坊佳源公司主张青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佳源公司主张潍坊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佳源公司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81.75元及利息(以2240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0.5元,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张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是潍坊圣达公司指定分包项目,该证据与《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一审已提交)相互印证潍坊圣达公司指定专项分包的事实。该补充协议书是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之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潍坊佳源公司同意将青建集团与潍坊圣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为青建集团对潍坊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以上详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付款执行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保温专项补充协议,专款专用,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专项付款不占用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证据二,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主张2016年3月28日潍坊圣达公司、青建集团、潍坊佳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一审已提交),就佳源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进行单独结算,并在确定对佳源公司施工的“4#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造价4201214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由潍坊圣达公司直接支付潍坊佳源公司。2016年5月12日,青建集团根据该工程款拨付协议与潍坊圣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核定该项工程结算为4201214元。再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第1条,证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由发包方选择队伍、确定价格、核定做法、约定合同条款并指定分包,分包方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也就是说青建集团虽然作为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潍坊佳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是该专业分包合同是潍坊圣达公司与潍坊佳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青建集团仅仅是作为总包方受潍坊圣达公司委托代签合同并进行工程指导和管理,而潍坊佳源公司对此也充分知晓并予以认可。证据三,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报告书,主张经青建集团和潍坊圣达公司共同确认的该报告书结算的范围不包括潍坊佳源公司施工部分。和扬?紫金名都4#楼青建集团承包施工部分与潍坊圣达公司直包给潍坊佳源公司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部分进行分别结算,证明青建集团与潍坊圣达公司、潍坊佳源公司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已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审证据一)、《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一审已提交)以及《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二审证据二)履行潍坊佳源公司系潍坊圣达公司直包并单独结算的约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方不清楚上述证据的存在,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没有加盖潍坊佳源公司的公章或委托人员的签字,因此上述证据对潍坊佳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潍坊佳源公司起诉的事实是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潍坊佳源公司的施工及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是履行的一审时我方提交的分包合同,与本案二审时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
潍坊圣达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不认可其关联性,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佳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无关,不产生直接的关联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分包或补充及造价认定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因两被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潍坊佳源公司工程款。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潍坊佳源公司与青建集团对账后,尚欠工程款224081.75元,故一审认定青建公司应当支付潍坊佳源公司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潍坊佳源公司工程款,并提供了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拨付协议称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青建集团与潍坊佳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潍坊圣达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公司,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潍坊佳源公司,故一审认定青建集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潍坊圣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