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双台乡岞埠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浞景社区樱宝巷436号一期项目车间8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委托代建合同》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错误。案涉《委托代建合同》应当属于隐名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一审判决没有对案涉《委托代建合同》的性质及属性作出明确的认定,仅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摒弃了**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委托代建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属性,**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据委托合同的归责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委托人**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二、佳源公司与**公司在签定合同时并不清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本案提出诉讼之后、第一次确定开庭时间时,**公司向佳源公司披露了其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佳源公司在知晓隐名代理的事实后,书面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佳源公司的诉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且选择权明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作为对外签定合同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三、一审判决以**公司在庭审中未抗辩**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否定佳源公司的选择权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四、一审判决以佳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否定佳源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816605.7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源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委托人,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公司仅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公司的受托人,**公司基于**公司的委托与佳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即涉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公司向佳源公司支付。(一)案涉**人才社区项目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仅为受托人,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即案涉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佳源公司。(二)本案中,**公司仅是**公司的受托人,**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1400余万元,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不能履行与佳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公司应当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佳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出佳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且对于**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未依职权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公司支付欠款816605.7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人才社区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建设**人才社区项目,总投资6000万。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成50%后,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工程造价20%;工程主体完工后,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工程造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工程造价10%。项目建设期**公司资金拨付为工程造价的50%,项目全部决算完成后,根据实际决算金额进行调整,根据决算额调整的工程造价,剩余部分委托人三年内向代建人分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决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决算金额的30%自决算完成之日起计算利息;剩余15%部分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开工日期以单体工程委托方确认开工日期为准分别计算)计算利息(竣工后在45天完成决算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2日,佳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佳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人才社区项目1#、2#、3#员工***、配套服务中心、饮食及培训中心共5个单体工程,除檐口挑檐外所有外墙面施工。承包方式及价格为固定单价+总价,新疆黄486元/㎡,红钻518元/㎡,项目估算面积为1.2万平方米,合同价约600万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竣工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所有款项均银行承兑支付,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字生效后组织前期准备工作和半成品加工,保温石材一体板进场、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付合同额的20%,每个单体工程完成付到单体工程的6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十日内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或者按时完成,本合同终止。若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工期每延后10日每座楼按50000元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延误工期超过30日时,甲方有权清理乙方出场,甲方另安排其他队伍进场施工。合同终止或乙方被清理出场后,乙方的工程成品、半成品归甲方所有,乙方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保修期为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2018年4月12日,佳源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因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合同已不能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约定进度要求为:1、幼儿园工程在2018年4月27日前完成;2、配套服务中心沿街部分2018年5月10日完成;3、3号员工宿舍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4、1号员工宿舍在2018年5月30日完成;5、2号员工宿舍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6、饮食及培训中心在具备施工条件后80天内完成。工程进度和质量必须严格按要求完成和落实,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 2018年5月12日,佳源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函,就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进行调整,幼儿园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法按时完成,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佳源公司无关,并就1、2、3号***以及沿街房协商制定新的完工时间。**公司收到佳源公司的工作函后回函,同意佳源公司工作函设列的内容。 2019年12月11日,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公司委托其对**人才社区项目石材保温一体板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12月1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值为6300785.72元。 佳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电子承兑付款100万元;2018年7月2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10万元;2018年7年9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15万元;2018年7月27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33万元;2018年8月30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2日通过承兑方式付款100万元;2019年1月28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100万元;2019年1月28日通过抵顶车辆方式付款1154180元,抵顶物品系众泰牌车辆8部;2020年1月22日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15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公司已付款5484180元。**公司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公司直接支付给佳源公司的部分。**公司对付款时间和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公司尚欠佳源公司816605.72元工程款未支付。佳源公司主张315039.29元为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其余未付款部分为501566.43元,利息以501566.43元为基数,自审计完成的次日即2019年12年1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公司、**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主张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佳源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到结算金额的95%。未开具发票之前不能支付利息。佳源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5654180元。 2020年7月31日,**公司主张向佳源公司发出佳源公司承接施工的配套中心1-3号员工***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项目拖期交工的违约决定,载明,一、施工过程:自2018年3月10日进场后,重新签订了《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补充协议》,但工期前期准备工作做的很不到位,经过我方多次协调和督促,直到2018年5月29日幼儿园才勉强完成,比补充协议拖期一个月有余。在转入1#、2#、3#员工宿舍施工过程中,因多次耽料停工,中间做过几次进度计划,均未按计划完成,最终于2018年10月10日工程基本完成。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下雨墙面就阴湿,甚至有的地方渗水。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协议》拖工时间按2018年7月10日计算,你公司在执行本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拖期3个月。二、本工程实际拖期8个月。三、双方根据现实情况商定佳源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佳源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决定书。 另查明,佳源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佳源公司购买**公***X7车辆8台,佳源公司给**公司支付购车款1063240元,由**公司代佳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并视为**公司已向佳源公司偿还等额债务,佳源公司与**公司之间如有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购置税、车船税、强险、上牌费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冲减**公司欠佳源公司应付账款。鉴于**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未结工程款,**公司应付给**公司的购车款1063240元,双方同意从**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并视为**公司向**公司偿还等额债务。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方在合同中加盖各自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佳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承认欠付佳源公司工程款816605.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公司应当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816605.72元。**公司主张扣除50000元违约金,**公司主张向佳源公司发出佳源公司承接施工的配套中心1-3号员工***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项目拖期交工的违约决定,但佳源公司主张未收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决定书送达佳源公司,经审查认为,因**公司在收到佳源公司2018年5月12日工作函后在回函中载明,同意佳源公司工作函设列的内容,因此对于涉案工程各部分的具体交付日期双方均重新作出约定,但佳源公司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重新约定的交付日期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并且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佳源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故对于**公司主张扣除50000元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公司主张佳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佳源公司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至95%,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源公司为**公司开具了5654180元的发票,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佳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源公司应当为**公司开具剩余646605.72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主张**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公司,**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委托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七条明确约定“委托人拨付工程款后代建人应及时拨付施工单位,否则引起一切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建设单位不以发包方的名义出现,***则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发包方的权利,承担发包方的义务。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佳源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庭审中也并未抗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另外,**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佳源公司签订合同,佳源公司主张不知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现**公司披露**公司系委托人,因此佳源公司有权向**公司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选择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选择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主张未欠付工程款,**公司也未提出抗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因而并非**公司原因导致**公司不履行其与佳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并且佳源公司只能选择**公司、**公司之一行使选择权,不能要求**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佳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佳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公司开具646605.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收到佳源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816605.72元;二、驳回佳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6元、诉讼保全费4603元,以上共计16569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佳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审判决后**公司向佳源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8份,拟证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具体参与了工程施工过程,包括工程招投标环节、工程款项的支付。**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付款责任,**公司与**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公司仅仅基于委托合同承担管理责任,不能替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系案涉项目施工过程的相关资料,**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确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人,委托**公司对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其中在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中,载明的工程负责人“***”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委托管理的事实。**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体现的工程负责人为“***”,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人才社区的全部项目均由**公司负责管理,本案所涉的施工工程也是由**公司负责管理的,是由**公司与佳源公司直接对接,并由其双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款项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均由两上诉人进行,**公司从未参与。 **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2份、备案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成交确认书2份、**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公司就**人才社区项目第一标段(研发中心、东大门)、第二标段(1#、2#、3#楼、配套服务中心、停车楼)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邀请招标,经**公司评议,确定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为第一标段中标单位、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为第二标段中标单位,**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分别***公司、华惠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分别与启顺公司、华惠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根据**公司的授权,2016年9月24日**公司与中标单位启顺公司、华惠公司分别就涉案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项目变更单1份,拟证明案涉**人才社区项目涉及的项目变更均是由**公司审查同意后,由**公司根据**公司的意见组织实施。证据三、监理通知单8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整改、安全隐患、处罚等均由**公司工作人员***及***签字确认,**公司派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其中2018年5月2日向佳源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佳源公司进行管理,并就佳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隐患进行处罚,足以证明**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进行了直接管理,虽然案涉项目合同是由**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公司作为委托人直接参与项目。证据四、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1份,拟证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对涉案项目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质量问题,要求各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启顺公司共同出具该整改报告并**。以上证据1-证据4综合证明: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建设单位及分包单位选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公司均全程参与,也直接对承建单位进行管理、处罚,**公司对佳源公司也进行直接管理,从而证明虽然案涉项目合同是由**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公司作为委托人直接参与项目。因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人应对案涉工程的欠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证据五、委托代建合同1份,拟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仅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应当以委托代理关系处理,即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委托人**公司支付佳源公司。证据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2015年至今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务,***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证据七、自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的关于**、***在**公司处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自2006年至今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系**公司工作人员;***自2007年至今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系**公司工作人员。证据八、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拟证明**公司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由**公司对涉案项目相关工程进行组织、管理。证据九、涉案**人才社区项目合同招标现场照片1宗、施工现场照片1宗、验收使用照片1宗,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验收使用等全过程均由**公司派员参加,涉及的**公司的人员包括***、***、***、***、***(即涉案《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常驻代表)、***、**等,亦包括**公司副总***、董事长**伍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公司共同与各参建的分包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综合证据1-证据9,涉案项目工程从招标、合同签订、工程监理、工程施工、验收等全过程均由**公司参与,并且经**公司审核并认可后,由**公司根据**公司的授权签订相应合同,并对具体工程内容进行组织和管理,该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与涉案《委托代建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条款约定的委托人**公司与代建人**公司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符,足以证实**公司仅是根据**公司的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组织、管理的事实。证据十、拨款申请5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达到相关付款节点后,**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申请拨付建设资金,该等拨款申请提报**公司后,均由**公司***、***、**伍、***、***等人审核批复后,**公司将建设资金付至工程专用账户,**公司再通过工程专用账户付至佳源公司,**公司拨付的建设资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至佳源公司。同时通过该付款申请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付款亦是由**公司直接参与审批的,也突破了**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案涉《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在**公司未能拨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向佳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十一、**公司审计人员**微信主页截图1份、**公司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人才社区基建工程审计结果核对表与本案有关的部分1份,拟证明2022年8月15日,经过**公司财务***与**公司审计人员**就涉案项目对账,**公司至今尚欠各供应商工程款共计1400余万元未付,由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人才社区基建工程审计结果核对表中第10项即为佳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该表载明,佳源公司承建的涉案保温一体板工程最终审计值为6300785.7元,已付工程款5484180元,**公司欠付供应商工程款金额为816605.72元,与佳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一致。因此,该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公司向佳源公司支付。证据十二、2017年6月2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关于款项拨付方式的申请一份,其中第一项约定暂定价(成品系统窗、大理石,外墙劈开砖、石材保温一体),差价按工程进度(签订合同)同步支付。**公司提出该申请后,**公司同意该项意见,拟证明**公司已经认可按照**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使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2018年验收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也早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证据十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截图3份,拟证明**伍已明确确认涉案**人才社区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移交**公司;其于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由**公司负责,**公司只负责该人才社区的物业管理。佳源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的建设项目及中标单位等均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公司与**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公司,能够证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公司委托其代建的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的设计单位名称为案外人***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单位以及该工程名称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公司主张依据该证据来证明案涉项目也是由**公司进行审查监督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监理通知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公司关于其中签字人员为**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能够看出该证据中也存在**公司人员签字,也是双方在履行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并不能证明**公司完全参与管理整个**人才社区项目,也无法证明能够突破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性,由**公司直接参与项目。根据佳源公司及**公司自认的事实,佳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及完工之后,一直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不知情,所以能够证明**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案涉项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的施工单位为启顺公司,与本案的施工单位佳源公司并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委托代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第三部分,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项目建设期支付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项目全部决算完成后,根据实际结算金额进行调整,根据决算额调整的工程造价,剩余部分委托人三年内向代建人分期支付。该条款为**公司与**公司就工程价款作出的明确约定。根据佳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以该日期为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公司在履行委托代建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公司向佳源公司支付。对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公司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对证据九,**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组照片为真实的,也无法体现出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公司自己标注的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从**公司自己标注的照片显示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案涉施工项目的关联性。对证据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拨款申请为真实的,也是**公司依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能够证明**公司与**公司均系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公司。**公司从未直接向任何施工单位支付过工程价款,本案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也系由**公司直接向佳源公司支付,能够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从未直接与佳源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公司主张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内容记载显示,无论是**公司的员工还是**公司的员工,双方一直在说“咱俩那会儿对的不是我的少吗,这会儿怎么是你的少了?”以及“需要核对,我再核一遍”“我再落实一下”等,这些表述均可证明**公司用以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表格仍处于双方核对过程中,并未由**公司与**公司最终确认,也没有双方的**,该表格记载的数值真实性暂未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根据表格中对案涉工程付款情况的记载,能看出**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付款率已经达到87.04%,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申请并未直接体现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与本案进行关联,无法证明**公司主张的系对委托代建合同中付款条款的变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发生于2020年11月12日,原**公司分立为现**公司及山东**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据该聊天记录,**伍所称的债权债务由“新**”负责,指的是涉案《委托代建合同》所涉及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新**及本案**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变更、解除需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仅凭聊天记录中两人口述不足以对合同进行变更,且**伍已不在**公司工作,不担任领导职务,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佳源公司提供的**公司向其提供的施工资料8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具备证据效力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公司根据案涉《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参与涉案**人才社区项目的工程招标、合同签订、工程监理等,**公司亦根据该合同约定组织管理涉案项目。**公司尚欠**公司案涉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佳源公司、**公司、**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付款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利息及开具发票责任问题;四是适用法律问题。 关于佳源公司、**公司、**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公司与**公司签订**人才社区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建设**人才社区项目,双方合同的标的为进行工程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双方合同名为委托代建合同,但该合同是就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而订立的,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亦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故该代建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公司实质是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2017年9月2日,**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佳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人才社区项目1#、2#、3#员工***、配套服务中心、饮食及培训中心共5个单体工程,除檐口挑檐外所有外墙面施工。虽然在该合同中**公司系发包方,但合同标的涉及同一建设项目,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公司实质为转包方,佳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佳源公司、**公司、**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尚欠佳源公司工程款816605.72元未付清,事实清楚。**公司作为“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以未到达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开具发票责任问题。案涉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息付清。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佳源公司已为**公司开具了5654180元的发票,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佳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公司开具646605.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收到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605.72元”;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16605.72元的范围内对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潍坊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6元、诉讼保全费4603元,以上共计16569元,由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6元,由**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