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6035E。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759843830。
法定代表人:陈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2民初49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1)桂03
12民初495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HC1700磨粉系统设备釆购合同》为买卖合同,上诉人注册机构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涉案合同项目所在地在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所以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于仲裁结果存在异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涉诉项目所在地为红河州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云南源鑫炭素有限公司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望贵院判如所请。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关的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HC1700磨粉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未对诉讼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鉴于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 桂 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灿书记员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