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49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15栋。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工业园区元禾辰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梁锦培,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嵘,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468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杨萨
第三人:盘龙区鼓楼街道栗树头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为盘龙区白塔路208号附楼一、二层商铺(鼓楼)。
法定代表人:杨萨
第三人:上海盛旻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F42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麦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吴堃,唐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州远毅智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基金小镇17号楼30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源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梁锦培,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州北极光泓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13号楼3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柏源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吴堃,唐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成都锐盛元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民丰大道西段405号附10号1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锐盛元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三人:上海道彤启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3124-6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道彤清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苏州麦星致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45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麦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吴堃,唐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州道彤淳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14栋23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区道彤淳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诉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第三人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盘龙区鼓楼街道栗树头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栗树头卫生服务站)、上海盛旻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盛旻)、苏州麦星致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麦星)、苏州远毅智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远毅智源)、苏州北极光泓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北极光)、成都锐盛元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道彤启异)、苏州道彤淳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道彤淳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及第三人苏州远毅智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梁锦培,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第三人上海盛旻、苏州麦星、苏州北极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吴堃,唐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康公司、栗树头卫生服务站、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苏州道彤淳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云01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2019)云0103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无需对(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1)云01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前述清偿责任以人民币192.3839万元为限额】;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盘龙区法院作出的15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被追加为云01**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10月8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下称“盘龙区法院”)作出(2020)云01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57号裁定书”)。157号裁定书中称,根据盘龙区法院作出的(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新康公司应向冶金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925312.5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水电费人民币2115.6元、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等。2019年8月20日,盘龙区法院立案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云01**执5376号。在执行过程中,冶金公司以新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康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新康公司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新康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就此,盘龙区法院认定:“股东苏州****认缴出资额为182.3839万元其中144.5923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47.7916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两笔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并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云01**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七、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192.3839元为限额。……”上述157号裁定书中,盘龙区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原告未履行对新康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但盘龙区法院对原告是否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事实上,原告已于2018年履行完毕对于新康公司的全部出资实缴义务,原告不应被追加为云01**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根据新康公司《章程》载明,原告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23838.63元。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向新康公司投资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人民币1923838.63元计入新康公司注册资本,剩余款项计入新康公司资本公积,原告已履行完毕对新康公司的全部实缴出资义务。1.原告在第一份《2017年增资协议》中向新康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人民币1445923.08元计入新康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48554076.92元计入新康公司的资本公积。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杨萨、江晓梅、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等主体签署了《关于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下称“第一份《2017年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000万元认缴新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445923.08元,其余人民币48554076.92元计入新康公司资本公积。依照第一份《2017年增资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浦发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账号:890401578********)向新康公司的交通银行昆明高新支行账户(账号:531078076018011313128)支付前述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在第一份《2017年增资协议》中向新康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人民币1445923.08元计入新康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48554076.92元计入新康公司的资本公积。2,原告在第二份《2017年增资协议》中向新康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人民币477915.63元计入新康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19522084.37元计入新康公司的资本公积。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杨萨、江晓梅、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等主体签署了《关于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下称“第二份《2017年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新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77915.63元,其余人民币19522084.37元计入新康公司资本公积。依照第二份《2017年增资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5日通过浦发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账号:890401578********)向新康公司的华夏银行昆明分行红塔支行账户(账号:107510000********)支付前述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摘要为“第二期投资款”。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在第二份《2017年增资协议》中向新康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人民币477915.63元计入新康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19522084.37元计入新康公司的资本公积。根据第一份《2017年增资协议》和第二份《2017年增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投资款人民币7000万元,实际支付投资款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人民币1923838.63元为新康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剩余款项计入新康公司的资本公积,原告已履行完毕对新康公司的全部实缴出资义务。3、新康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对原告实缴出资事宜予以确认。2018年1月31日,新康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载明:“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出资情况如下:……出资金额中1923839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出资方式:货币资金,出资日期:2018年1月5日,以上出资金额经全体股东确认无误,且已实际到位。”同日,新康公司出具了“今收到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交来股权投资款7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此,新康公司已对原告实缴出资事宜予以确认。根据现行的新康公司《章程》,原告持有新康公司7.8931%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923838.63元。结合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原告已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新康公司《章程》、相关增资协议以及款项支付凭证,原告认缴新康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923838.63元,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923838.63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义务。157号裁定书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不应当被追加为云01**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冶金公司答辩称:冶金公司是与新康公司发生相关的诉讼争议,经盘龙区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了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新康公司立案执行的过程当中,因新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所以冶金公司依法查询新康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情况表。根据企业的登记情况表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将新康公司在规定的出资时间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冶金公司调取相关的依据并提交法庭,盘龙区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的(2021)云01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方在应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并未实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新康公司的履行的义务。根据冶金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情况表可以证实,原告方并未履行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原告方所提的诉请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大额的转款,但是目前为止,新康公司连100万元的债务都履行不了,所以不排除转款是一个过账行为,还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确实已经实缴,会在工商登记的内资情况表里面会有所反映,但是根据最新的情况表所反映出来的内容,确实没有实缴。所以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缴。
第三人上海盛旻、苏州麦星、苏州北极光陈述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第三人苏州远毅智源陈述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冶金公司主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记载内容当中并不包括每个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记载,实际上该企业登记情况表只记载了认缴金额,但是没有提及任何关于是否实缴的内容。
第三人新康公司、栗树头卫生服务站、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苏州道彤淳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苏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关于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即第一份《2017年增资协议》)、2017年4月27日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关于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即第二份《2017年增资协议》)、2018年1月5日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2、《股东出资证明》《收款收据》《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冶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新康公司、栗树头卫生服务站、上海盛旻、苏州麦星、苏州远毅智源、苏州北极光、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苏州道彤淳辉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康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437.3697万元。新康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情况为:2013年2月25日,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810万元。2014年8月5日新增股东江晓梅,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81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710万元。201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4285700元,新增股东上海盛旻,认缴出资4285700元。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由14285700元,变更为17857100元,股东变更为江晓梅出资100万元,杨萨出资190万元,上海盛旻出资4285700元、1190500元,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10万元,苏州北极光正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出资2380900元。201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由17857100元,变更为18797000元,股东变更为江晓梅出资100万元,杨萨出资190万元,上海盛旻出资5476200元,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10万元,苏州北极光正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出资2380900元,苏州远毅智源出资939900元。2017年2月14日,股东变更为江晓梅出资100万元,杨萨出资190万元,上海盛旻出资5208399元,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货币出资6475000元,苏州北极光出资2380900元,苏州远毅智源出资939844元,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出资892857元。2017年3月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893588元,新增股东上海道彤启异出资361480元,成都锐盛元景出资1735108元。2017年4月2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2339511元,新增股东苏州****出资1445923元。201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2700992元,上海道彤启异出资变更为722961元。201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4373697元,苏州****出资变更为1923839元,苏州远毅智源出资变更为1298281元,新增股东苏州麦星出资597394元,新增股东苏州道彤淳辉出资238958元。2018年1月18日,苏州麦星出资变更为716873元,苏州远毅智源出资变更为1178802元。
2017年4月26日,杨萨、江晓梅、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苏州北极光、上海盛旻、苏州远毅智源、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苏州****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新康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445923.0768元全部由苏州****认缴。苏州****以5000万元认缴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445923.08元,其余48554076.92元计入新康公司资本公积。2017年4月27日,苏州****向新康公司账户转款5000万元,附言“投资款”。
2017年,杨萨、江晓梅、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苏州北极光、上海盛旻、苏州远毅智源、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苏州****、苏州麦星、苏州道彤淳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新康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为1672704.69元,由苏州麦星、苏州****、苏州道彤淳辉、苏州远毅智源全部认缴。苏州****增资款2000万,出资额477915.63元,资本公积19522084.37元。增资后,针对新康公司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杨萨出资190万元,持股7.7953%;江晓梅出资100万元,持股4.1028%;昆明济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475000元,持股26.5655%;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出资892857元,持股3.6632%;苏州北极光出资2380900元,持股9.7683%;上海盛旻出资5208399元,持股21.3689%;苏州远毅智源出资1178801.81元,持股4.8364%;成都锐盛元景出资1735107.7元,持股7.1188%;上海道彤启异出资722961.54元,持股2.9662%;苏州****出资1923838.63元,持股7.8931%;苏州麦星出资716873.44元,持股2.9412%;苏州道彤淳辉出资238957.81元,持股0.9804%。2018年1月5日,苏州****向新康公司账户转款2000万元,附言“投资款”。
2018年1月31日,新康公司向苏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权投资款7000万元,并向苏州****出具股东出资证明,载明收到苏州****出资金额7000万元(其中1923839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冶金公司与新康公司、栗树头卫生服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925312.5元;二、新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2687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资金占用费;三、新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水电费人民币2115.6元;四、新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五、栗树头卫生服务站对新康公司应向冶金公司支付的上述租金在人民币708750元的范围内向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生效后,冶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云0103执5376号。因新康公司、栗树头卫生服务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0年10月15日,盘龙区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冶金公司申请追加上海盛旻、苏州远毅智源、苏州北极光、成都锐盛元景、上海道彤启异、苏州****、苏州麦星、苏州道彤淳辉为(2019)云0103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盘龙区法院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云01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上海盛旻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远毅智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北极光泓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锐盛元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道彤启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麦星致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苏州道彤淳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执5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上海盛旻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520.8399万元为限额;三、苏州远毅智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117.8802万元为限额;四、苏州北极光泓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238.09万元为限额;五、成都锐盛元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173.5108万元为限额;六、上海道彤启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72.2961万元为限额;七、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192.3839万元为限额;八、苏州麦星致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71.6873万元为限额;九、苏州道彤淳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履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以人民币23.8958万元为限额。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苏州****作为新康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追加苏州****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州****是否已足额交纳出资及增资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苏州****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苏州****已将约定的出资款及增资款存入新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转款附言也明确系投资款,新康公司出具了收条及股东出资证明,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苏州****已履行对新康公司增资出资义务,冶金公司以苏州****在新康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苏州****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苏州****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本意仍是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在本院支持不得追加苏州****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对其主张判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9)云0103执5376号案件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2116元,由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