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与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978号
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9号5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南街路8号(镇政府A栋4楼422、42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为通海县秀山街道桑园社区通达路3号秀麓写字楼7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冶金公司”)诉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拓公司”)、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联公司”)、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通海发改局”)、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洋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有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海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缘拓公司、睿联公司、通海发改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咨询设计费共计260000元;2、判令被告缘拓公司、睿联公司、通海发改局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604元(按合同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每天计万分之二,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该金额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睿洋公司、河北四建对合同价款、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诉被告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理由:涉案工程《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由其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且原接与其签署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设字第114号)》咨询服务合同。2、诉被告缘拓公司的理由,其为涉案工程《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社会出资人联合体中标单位的成员方,并按照被告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指示,由其继续委托原告完成设计工作,与原告签署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设字第41号)》咨询服务合同。3、诉被告睿联公司的理由,其《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为该项目的SPV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尤其进行项目管理,含涉案工程设计管理,并按照被告通海发改局指示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诉被告睿洋公司的理由,其为案工程《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社会出资人联合体中标单位的牵头方,且为被告缘拓公司唯一出资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被诉河北四建的理由,《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社会出资人联合体中标单位的成员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6、涉案项目情况:涉案工程《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由被告通海发改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被告睿联公司为该PPP项目的项目公司(SPV),被告睿洋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缘拓公司(联合体成员)、河北四建(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成为该PPP项目的社会出资人。因原告和被告通海发改局签订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设字第114号)》咨询服务合同时,被告睿联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尚未成立,社会出资人睿洋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缘拓公司(联合体成员)、河北四建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尚在招标中。故在2018年4月25日,被告通海发改局与原告签订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设字第114号)》,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项目的设计方案(可研深度)、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合同总价26万(设计方案12万、初步设计14万)。后按照被告通海发改局指示,设计项目内容增加并变更为由被告缘拓公司委托原告继续设计工作。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签订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设字第41号)》,约定由原告承担设计方案(可研深度)、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即在原114号合同的基础上另增加了施工图设计,合同总价68万(设计方案12万、初步设计及施工图56万)。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原告实际己完成了41号合同的约定内容,其中设计方案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被告通海发改局组织的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报告完成后因项目暂停,且后续施工图也暂停未继续推进。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缘拓公司移交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成果,并于2021年3月向被告缘拓公司开具了该部分工作量对应价款即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告,被告缘拓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费用不予支付,与其他被告沟通联系均无果。被告睿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SPV公司(项目管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投资与资产管理,被告公司成立后对项目进行管理,含涉案工程设计管理,并按照被告通海发改局指示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被告睿联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睿洋公司,为被告缘拓公司唯一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睿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联合体牵头方,被告河北四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联合体成员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金额的经济损失,为体现司法公正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缘拓公司答辩称:因政府方面未对本案设计费进行核准,直至2012年底最终确定本案的设计费为26万元,对金额无异议,认可支付。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最终结算在去年年底才确定。
被告睿联公司答辩称:睿联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建筑法第27条第一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仅联合体各方对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设计合同不属于此类合同,故该条款不适用。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睿洋公司、河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26万元设计费的事实认可。
被告通海发改局答辩称: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对被告通海发改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由其余被告承担。答辩理由:一、被告通海发改局与原告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睿联公司,或者是缘拓公司,并取得了原告有色冶金公司的同意。2018年通海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睿洋公司协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投资合作事宜在项目招标之前,于2018年4月25日通海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通海发改局作为发包人,与有色冶金公司,就该PPP项目供水工程签订设计合同,也就是2018设字第114号供水工程。与项目名称为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即明知工程实际是即将设立的SPV公司及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通海发改局系在SPV公司设立前代为签订的,待SPV公司设立后,合同权利义务将由SPV公司承接。之后在××镇××项目社会出资人招标中,被告睿洋公司与被告缘拓公司、被告河北四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18年8月28日,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通海县人民政府授权与睿洋公司、缘拓公司、河北建筑公司签订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睿联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设立,遂后,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睿联公司签订《通海****农业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约定由睿联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所投资范围涵盖了案涉设计项目。2019年5月31日,经原告有色冶金公司与社会投资人,也就是睿洋公司、缘拓公司、河北建筑公司以及SPV公司睿联公司协商,就涉案设计项目做了新的约定。2020年12月21日,通海发改局将2018设字第114号合同移交睿联公司,至此本案涉案设计合同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由睿联公司或缘拓公司承接,之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有色冶金公司是直接与睿联公司、缘拓公司对接,其所设计的成果是直接提交给了睿联公司,缘拓公司设计,设计费也是直接与睿联公司、缘拓公司对接结算。2021年3月15日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向睿联公司、缘拓公司开具并送达了名称为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6万元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通海发改局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2018设字第114号设计合同,已被缘拓公司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2019设字第41号设计合同替代设计,涉案设计项目,有关权利义务已转让由睿联公司、缘拓公司承接,对此有色冶金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二、睿联公司就××镇××项目已实施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向通海县住建局提出阶段性审核中列表列项目及造价,包含了本案诉争的项目及实际费用。****农业小镇三批项目,自2017年10月开工以来,前期块,但后来推进十分缓慢,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产生了较多负面影响。鉴于此,各方对××镇××项目进行清算并终止合作,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已经进入阶段性审核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项目及260000费用。三、本案诉争实际费用依法不应当由通海发改局共同承担,政府应当讲诚信。另一方面,根据前述事实,通海发改局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2018设字第114号实际合同已被缘拓公司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2019第41号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已由睿联公司缘拓公司承接,对此有色冶金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通海发改局不应当再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有色冶金公司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睿联公司就智慧农业小镇三P项目已实施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向通海县住建局提出的阶段性审核列表当中,项目中已包含本案的设计项目及费用。综上,通海发改局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2018设字第114号实际合同已被2019涉字第41号实际合同所替代,实际由有色冶金公司与缘拓公司或睿联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通海发改局不应当在本案当中再重复负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被告河北四建答辩称:1、通过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及通海发改局的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先以被告通海发改局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原告又与被告缘拓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而被告睿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和被告通海发改局均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即合同仅约束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河北四建无关。2、原告要求河北四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的第27条。但是建筑法第27条在本案当中并不适用。理由如下:建筑法第27条的适用是针对重大工程和复杂工程的联合体投标,而本案中河北四建与被告缘拓公司、被告睿洋公司的联合体投标的是整个PPP项目。而PPP项目与联合体投标及施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三批项目的联合体投标人与政府方代表共同设立了项目公司,即本案的被告睿联公司,即项目公司成立后,所有的责任均由项目公司来承担,而非联合体成员。所以原告起诉河北四建,并且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设计义务,并且提交了设计成果。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
被告睿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设字第114号》、社会出资人招标信息;2、通海县人民政府《通海县****农业小镇建设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2019年10月17日)》、通海县人民政府《通海县****农业小镇暨冷链物流园建设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2020年10月24日)、通海县发展改革局《关于移交<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自来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的函(2020年12月2日)、睿联公司致缘拓公司的《代为付款委托函》;3、成果文件、成果交付签收单、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对账函;4、工商查询信息;5、合同。被告通海发改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关于移交《通海****农业小镇PPP项-自来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的函;2、情况说明;3、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缘拓公司、睿联公司、睿洋公司、河北四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通海发改局提交的证据1并无送达原告的材料。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有色冶金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通海发改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可研深度)、初步设计。设计内容为羊圈高位水池至给水处理厂的原水供水管线,园区生活给水处理厂,与本工程原水供水管线及水处理厂相关的配套土建、电力、总图等辅助设施。合同总金额为26万元,含评审费,其中包括合同的设计方案(可研深度)费用12万元,初步设计费用为14万元。第一次12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人完成设计方案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14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人完成初设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就通海县****农业小镇PPP项目社会出资人政府采购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采用DBF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的方式实施。睿洋公司、缘拓公司、河北四建作为社会资本及联合体成员中标。
2018年8月29日,睿洋公司、缘拓公司、河北四建及通海县秀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睿联公司。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睿联公司为案涉项目设立的联合体公司。
2019年6月19日,原告有色冶金公司(设计人)与被告缘拓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可研深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羊圈高位水池至给水处理厂的原水供水管线,园区生活给水处理厂,与本工程原水供水管线及水处理厂相关的配套土建、电力、总图等辅助设施。合同的设计方案(可研深度)费用12万元,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费用为56万元。第一次12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22.4万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成果经评审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28万元时间为施工图经发包人、政府主管部门及第三方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第四次5.6万元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或施工图交付满两年(先到为准)。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20年10月28日,睿联公司向缘拓公司发出《代为付款委托函》,载明:因通海****农业小镇项目以缘拓公司作为融资放款主体。应通海县住建局要求,2020年3月1日起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执行,即设计单位委托主体调整为睿联公司。为确保各项工作推进不受影响,经2020年10月24日通海县政府协调会议纪要决策,同意由缘拓公司受睿联公司委托支付项目设计合同款项。
2020年12月21日,通海发改局向睿联公司发出《关于移交<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自来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的函,载明:通海****农业小镇项目——自来水厂工程属于PPP项目,因前期工作开展需要,项目公司(SPV)未成立前由我局作为发包主体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了《通海****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设计合同》。2018年8月29日睿联公司(SPV)成立后应继承并履行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负责本工程设计管理。现将本设计合同移交睿联公司。
原告有色冶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缘拓公司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可研)及初步设计。2022年1月1日,有色冶金公司向缘拓公司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26万元。该对账函无签章,有手写“政府结算审计中,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2023年5月23日,云南五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接收了睿联公司提交的****农业小镇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送审资料,该资料包含有通海发改局与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农业小镇PPP项目供水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6万元。
另查明,2021年,通海县人民政府发出《终止****农业小镇PPP建设项目的函》,载明拟对****农业小镇PPP建设项目进行清算,并终止与睿联公司的合作。案涉项目目前为停止状态。
被告缘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睿洋公司为被告缘拓公司登记的100%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先与被告通海发改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与被告缘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体已由被告通海发改局变更为被告缘拓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缘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包含了原告与被告通海发改局所签订合同内容,此后,原告开具发票、发送对账函件亦均是向被告缘拓公司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对于被告睿联公司,本院认为,虽对于被告通海发改局发函表示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移交被告睿联公司,睿联公司《代为付款委托函》亦表示其变更为设计委托单位,但上述行为均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合同签订后,即在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隐名委托情形,此后亦无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及被告缘拓公司。
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本案中,原告对****农业小镇项目供水工程提供初步设计方案,上述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内容,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范围。但原告有色冶金公司依据与被告通海发改局及被告缘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有色冶金公司依据与被告通海发改局及被告缘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已实际完成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现工程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停止,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被告缘拓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缘拓公司支付26万元设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因案涉项目非因原告原因于2021年已停止推进,被告缘拓公司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付款,被告缘拓公司未付款确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本院支持自2022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被告睿联公司,本院认为,虽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但被告睿联公司为社会出资人为案涉项目设立的管理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缘拓公司合同签订后出具函件认可由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通海发改局,本院认为,被告通海发改局非案涉项目的实施机构,且如前所述,相关合同主体已变更为被告缘拓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通海发改局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睿洋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睿洋公司为被告缘拓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支持被告睿洋公司对被告缘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河北四建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四建系PPP项目社会出资人,为项目公司即睿联公司的股东之一,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应连带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缘拓公司签订的合同,睿联公司虽为社会投资人联合设立的目标公司,但其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四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设计费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