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7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女,1998年6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男,2002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冶金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三原告的损失842069.98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对三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已故**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和**生育的子女。2023年4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云F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227国道从三江口往戛洒方向行驶,8时36分,行驶至岔腊戛底村委会大平掌小组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被从后面驶来被告**驾驶的云AT××**号丰田越野车车头右侧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受伤治疗后于2023年5月3日死亡,***轻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戛洒卫生院检查后转入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143.02元,***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310元;**因病情危重,于2023年4月5日转入玉溪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5天,于2023年5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8223.68元,5月3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两车发生碰撞**被弹飞后,云AT××**号车辆碾压二次伤害造成的,被告**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云AT××**号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云AT××**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中年丧妻,刚成年子女受丧母之痛,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发票,且没有与发票对应的费用清单,由法庭对发票与费用清单不能对应的部分进行扣除;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不全,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庭合理判定;2.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60%的商业险责任,不符合同等责任的规则原则,应当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3.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于2023年4月4日向新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3年4月18日***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0000元,2023年5月6日向***个人账户支付丧葬费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000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的费用中扣减。 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辩称,1.案涉云AT××**号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3.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减,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 被告**辩称,1.三原告陈述事故是其驾驶车辆强行超车造成的不是事实,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2.其对三原告提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是单位公车,且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完全足以赔付,所以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用;4.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合法的给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和**生育的子女。2023年4月3日,被告**驾驶云A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7国道由***行驶,8时36分,行驶至新平县境内G227国道与戛洒镇腊戛底村委会大平掌小组岔路口处,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拉载**及竹竿的云F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遇原告***驾驶车辆左转进入路口,被告**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云F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受伤经治疗后于2023年5月3日死亡,***轻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不服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溪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平县戛洒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582.66元,同日被送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143.02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胰腺挫裂伤等;遵医嘱,于2023年4月5日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6天,于2023年5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8324.68元,支付救护车费4659.32元,购买气管切开插管、腹带、医用护理垫等产生医疗费380元,支付肠内营养液费用2354.5元、担架费323元,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于2023年5月3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受伤后到新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10元,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等产生医疗费40.8元。 云AT××**号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被告**系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派至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为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提供劳务。云AT××**号车向平安保险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新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于2023年4月18日***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0000元,于202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0元,共计支付了138000元。被告**于2023年5月6日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门诊费用凭证、一份门诊挂号凭证、三份门诊结算凭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食堂营养食品预交押金单及一份收款收据、五份担架费收据、二份购药清单、一份电子发票及销售清单、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提交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三张预付支付回单,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本院依法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676.7元,有正式票据或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241.98元包含了救护车费用、检查费、治疗费、卫生材料费等,系医疗费,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主张的担架费323元,系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103.3元,其中购买气管切开插管的费用125元,购买胸围固定带、腹带、护理垫等费用255元、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的费用40.8元,系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主张的其他购买护理用品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三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为300676.7+6241.98+323+420.8=307662.48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医疗费307662.48元(含***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35767.48元。 被告**驾驶的云AT××**号车向平安保险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8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35767.48-198000)×50%=518883.74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98000+518883.74=716883.74元,扣减已支付的138000元,应实际赔偿578883.74元。因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昆明冶金设计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6883.74元,扣减已支付的138000元,应实际赔偿57888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2元,减半收取计6111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