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发展路92-4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25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19611.13元。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19611.13元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8423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105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642185.91元;三、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77425.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103元,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是指保险人以受害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有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可替代的,对于超过的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华泰***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显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治疗期间需要自付的非社保医疗费为77425.22元。但自付的“非社保医疗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不能划等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要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而非仅以其医疗费用中存在自付项目为由主张对自付费用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天源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19611.13元。 综上所述,中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9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19611.1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共计6433元,由***负担11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6316元。***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中天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均不予退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4580元、中天源公司1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