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432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
负责人黄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被告中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8时40分许,在惠阳区××村路段,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10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绕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叁月;2、定期复查,石膏托继续制动壹周后拆除;3、在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4、内科门诊治疗原发病;5、随诊。原告***垫付门诊费118.60元及住院医疗费297元,其余费用由车主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l、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绕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4、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失地证明,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基本登记信息及入职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了***在惠州市惠阳区××洞××龙××村是失地农民,在受伤前一年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上班期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有:医疗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104829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中天源公司系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的所有人,本事故中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6204130080120150004328,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单号:62041300802201500041ll,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故被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天源公司赔偿104829元给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中天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6、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8、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入职登记表、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天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中天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医药费发票;2、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3、停车费发票及收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的鉴定为自行单方面委托,并且伤情与评定依据明显不符合,未达十级伤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结果影响巨大,且鉴定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三、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97元是预交金临时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是否实际使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并不清楚;另一张发票118.60元为出院后产生,且无相关诊查记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仅仅提供益康源公司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显示有工资收入,无法举证其误工为100元/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最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是否是失地农民,请法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应依据重新鉴定结果为准。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日无依据,应当驳回。5、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原件;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即被告***驾驶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中天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即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原告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对证据7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包括临时收据在内;对证据8即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即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入职登记表、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失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入职登记表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佐证;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原告***对被告中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医药费发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停车费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并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中天源公司应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中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8时40分,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6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10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耻骨茎突骨折;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石膏托继续制动1周后拆除;3、在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4、内科门诊治疗原发病;5、随诊。住院治疗2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5666.37元。
2016年9月12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4、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2500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天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50.77元。
另查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天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10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天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中天源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6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4050元[1350元/月(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337.1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570.8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66.37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中天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50.77元,被告中天源公司实际多支付给原告***该项款项4484.40元(5250.77元-766.37元),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多支付的款项可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应支付54086.40元(即10000元+48570.80元-4484.4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的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入职登记表、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原始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客观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而原告***亦未能提交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文件或者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天源公司已支付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车费及停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天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中天源公司可另行主张。
被告***、中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5408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6.5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