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
负责人:黄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涛,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苑,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安。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春苑、被上诉人朱光辉、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涛、上诉人林春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为15631.97元(争议金额为38454.43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林春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被上诉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大事实认定有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均有专门的专业医疗审核人员,具各相应医疗专业知识,经过专业医疗人员的认真审核,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己非常明确的指出林春苑鉴定结论明显不足之处,而一审法院则认为林春苑鉴定机构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即认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牵强,且无科学依据,太过草率,未依法查清事实,不符合公平正义。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春苑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详见林春苑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书):1、林春苑其提供的《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淡澳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条第5款: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2、上诉人根据《淡澳鉴定意见书》所示的各项数值计算出林春苑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为45.83%,并未≥50%,一肢丧失功能=8.24%,也并未达到10%,即林春苑的伤情并未不符合《淡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三、上诉人己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林春苑的鉴定结论问题,并依法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作出科学合理解释即认定林春苑的鉴定意见。因伤残等级是本案赔偿的重要依据,为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公正作出判决,作为主要赔偿主体,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林春苑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或申请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上诉人林春苑的上诉请求:1、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判项;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判项并以予改判,判令上诉人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9514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二赔偿104829元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三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上诉费应由上述被上诉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在核定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事实及计算方式是认定事实不清、不公平的法律文书,基本理由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春苑不负事故的责任。住院周期短,其护理费计算基数100元每天并无不当,贵院应当以予支持。林春苑不是失业、待业人员不应以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林春苑有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其误工费计算依据应当按其提供的凭证计算。林春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予计算。根据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及省高院民一庭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所涉及的规定,提供了失地证明,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基本登记信息及入职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了林春苑在惠州市惠阳区××龙××村是失地农民,在受伤前一年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上班期间居城镇。林春苑的户籍所在地虽登记为农村地域,但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城镇化且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以上所述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春苑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辩称,我方委托广东淡澳临床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其司鉴所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得到法院采纳,请求惠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诉人林春苑的上诉辩称,答辩人已就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林春苑伤残等级提出重鉴定,对涉及伤残部分赔偿按重新鉴定后的结果重新计算赔偿。对被答辩人林春苑上诉请求,除伤残评定等级存在异议外,其他项目赔偿一审认定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公平合理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林春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朱光辉、中天源公司赔偿104829元给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8时40分,被告朱光辉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村路段处时与原告林春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春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6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10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光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春苑于2016年6月3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耻骨茎突骨折;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石膏托继续制动1周后拆除;3、在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4、内科门诊治疗原发病;5、随诊。住院治疗2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5666.37元。2016年9月12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春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林春苑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林春苑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4、被鉴定人林春苑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林春苑于2016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25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林春苑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林春苑自认被告中天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50.77元。另查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天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10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光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光辉、中天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中天源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朱光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朱光辉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6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4050元[1350元/月(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337.1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春苑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春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570.8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66.37元,扣减原告林春苑自认被告中天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50.77元,被告中天源公司实际多支付给原告林春苑该项款项4484.40元(5250.77元-766.37元),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多支付的款项可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应支付54086.40元(即10000元+48570.80元-4484.40元)给原告林春苑。关于原告林春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林春苑系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林春苑在本案中虽提交的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入职登记表、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林春苑在惠州市益康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原始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客观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林春苑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拟证明原告林春苑是失地农民,而原告林春苑亦未能提交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文件或者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鉴于原告林春苑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天源公司已支付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车费及停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天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中天源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朱光辉、中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春苑54086.40元。二、驳回原告林春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5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朱光辉、深圳市中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上诉人林春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林春苑同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2018年8月10日遥珠确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林春苑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法[2018]临鉴字第0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林春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林春苑右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光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春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上诉人林春苑伤残等级认定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粤中法[2018]临鉴字第0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林春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国家统计局有关城乡的代码划分,上诉人林春苑的户籍所在地元洞村民委员所辖地区已属于城镇,故上诉人林春苑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林春苑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春苑伤残赔偿金应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上诉人林春苑并未举证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林春苑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但结合其户籍所在地已属于城镇且其在受伤之前具有劳动能力有银行流水为证,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689.3元(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90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春苑因本次所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566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8689.3元;6、残疾赔偿金69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000元(两次鉴定各25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09269.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林春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林春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850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66.37元,扣减被上诉人中天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250.77元,被上诉人中天源公司实际多支付款项4484.40元(5250.77元-766.37元),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多支付的款项可以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仍应支付上诉人林春苑104018.9元(即10000元+98503.3-4484.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林春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林春苑104018.9元。
二审受理费2748.3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林春苑多预交的2396.58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天贞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荣 盟
书 记 员 王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