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4民初3276号
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理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理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地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理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地林业公司给付货款126,724元及违约金25,345元;2、判令广地林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每日126元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日止;3、判令由广地林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建理建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2020年,建理建材公司同广地林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广地林业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XXX小区一期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经核算,至2021年5月27日建理建材公司供货完工之日,建理建材公司累计提供混凝土2708方量,混凝土款额总计1,208,860元,广地林业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额1,082,136元,尚未支付混凝土款额126,724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每月10日前付清,供方供货完成后,若广地林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应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并每日加收总欠款千分之一滞纳金直到款清时为止。现经过建理建材公司多次催要,广地林业公司拒不支付货款。
广地林业公司辩称,建理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司差欠其126,724元货款。1、建理建材公司虽提供了与我司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非我司,我司并不知情。案涉项目系我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个人施工,所以项目施工所需的商砼量及价款,我司不知情,我司系按内部合作人的要求支付货款。建理建材公司应向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支付货款。2、建理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仅三张有收货方签名,剩余皆是空白对账单,我司对此不予认可。3、合同中约定需方书面指定现场签单人员为***和***,送货单上有***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认定,无***签字的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其他人签字也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材料签收人。***、***不是我司员工。4、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建理建材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故不应当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作为广地林业公司(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建理建材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广地林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该合同约定了技术标准、价格及数量等内容,另约定,供货期限:2020年11月11日至货款两清;需方书面指定现场签单人员:***、***;需方预付供方混凝土款10万元,每月支付供方本月混凝土款的60%,剩余混凝土款于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供方供货完成后,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应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并每日加收总欠款千分之一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结算时供方需提供发票、结算单、发货单和需方的验收单(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建理建材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15日***在建理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载明:预付金额100,000元,合计362,480元、运费1200元,合计应收商砼款总额:262,480元。***在下方注明“实收费用261,280元”并签名。2021年5月23日,***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单据已收,确认无误。该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伍拾伍万捌仟捌佰玖拾陆元整(558,896元)。2021年7月22日、7月24日、8月4日、8月21日、8月31日,广地林业公司分别向建理建材公司转账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8,896元,合计458,896元。下剩货款广地林业公司至今未付,建理建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建理建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20年12月15日对账单、2021年5月23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全椒支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理建材公司与广地林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理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广地林业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扣除广地林业公司的预付款100,000元后,广地林业公司尚欠建理建材公司货款558,896元,此后广地林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58,896元,下剩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建理建材公司另提交的滁州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七张,***签收的三张送货单,送货日期均在双方2021年5月23日对账之前,货款已经结算包含在该对账单之内,另外四张送货单并非合同指定签单人员签收,故建理建材公司诉请广地林业公司支付货款超出部分26,724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广地林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建理建材公司货款100,000元。
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混凝土款于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建理建材公司实际供货时间超出该付款期限,双方于2021年5月23日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对账单未对尚欠货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广地林业公司之后陆续支付建理建材公司货款合计458,896元,故建理建材公司诉请广地林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5,345元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每日126元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广地林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建理建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广地林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广地林业公司辩称建理建材公司应向具体施工人主张权利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自2023年8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9元,由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已从预交案件受理费中收取,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全椒县建理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