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132号
原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北侧银杏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947041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被告: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清源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RU8NK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4500元及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雍锦湾工地从事绿化工作。2022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信访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余85000元未支付。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是雍锦湾的开发商,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是绿化总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欠条是事实,欠款认可,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笔款项是我和***对接的,我欠***的钱,***欠***的钱,去年***到全椒县清欠办要钱,政府没有全部支付,只支付60%。这个条子应该是***打条子给原告,但是我欠***的钱,***就叫我直接打条子给***。
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欠条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这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的招录工人,其二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诉求应向被告***提出,且被告***已对上述工资欠款向其出具欠条,原告自应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我公司与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对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发包方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苏皖区域全椒雍锦湾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交给滁州市南谯区***草坪经营部施工。滁州市南谯区***草坪经营部经营人为***。***安排***等人在全椒雍锦湾从事绿化工作。因***未及时支付绿化工人工资,***等人前往全椒清欠办讨薪,经结算,***把案涉的工人工资计算在出具给***的工资欠条内,2022年2月16日出具的该份欠条载明:***欠***雍锦湾绿化工人工资合计145000元,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欠条出具后,***向***支付了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经结算后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85000元,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原告***与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安徽拓佰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起以8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