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111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与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明,被执行人和骏升公司设立于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蓝光和骏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申请人广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和骏升公司民间借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骏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蓝光和骏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责令其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供证据,但被申请人蓝光和骏公司未能予以提供。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