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181民初1962号
原告:亳州市中言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赵桥行政村马小阁自然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XD3G6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北侧银杏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9470418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中言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地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亳州市中言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