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1060号
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2777号中机(长春)物流科技园B座1单元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邹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露,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朱义,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海东,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朱义、于海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于海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货款共计4758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合同中约定的取回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25528.5元;4.被告***赔偿因其私自拆除GPS导致的损失8000元;5.被告朱义、于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2777号签订编号为20190508第001号的《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以总价750000元从原告处购买车架号为S18100143龙工牌挖掘机,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具体方式为2019年5月9日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自2019年6月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8300元,共分30个月付清。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7日支付四期价款后,便再也没有向原告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根据该《分期销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内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2019年5月9日,被告朱义、于海东就该《分期销售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动于衷拒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车,钱我可以给。如果给我赔的就太多了,不到一年我赔27万元。钱我可以慢慢给,也可以支付利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朱义、于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508)第001号的《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75万元向原告瑞达公司购买车架号为S18100143龙工牌挖掘机一台;首付款20万元,剩余价款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18300元,最后一期19300元,共计30期;在***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瑞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瑞达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并要求***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可直接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1)***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3)***取得本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所有权之前,擅自拆除、改装或破坏本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上GPS装置的(七、违约责任);***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瑞达公司可通知***将挖掘机交回,***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挖掘机运到瑞达公司指定地点,瑞达公司也有权不事先通知***而自行采取拖机措施,拖机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承担。瑞达公司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采取合法方式行使设备取回权,***同意无条件配合、协助瑞达公司取回挖掘机(八、挖掘机的取回和锁定)。
2019年5月9日,被告朱义(***父亲)与被告于海东分别为原告瑞达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均为“我自愿为分期付款购车人***对贵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分期付款购车人***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508)第001号《分期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9日,瑞达公司向***交付了车架号S18100143的挖掘机,***接收该挖掘机并签收《交机验收单》。挖掘机交付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7日分4期,每期183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3200元后,停止支付剩余分期款项,且未经瑞达公司同意私自拆除挖掘机GPS系统。涉案挖掘机生产厂家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更换GPS系统需要8000元(包括GPS系统费用、安装费、调试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75万元向原告瑞达公司购买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在《分期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注:指***)确认,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若有)之前,本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注:指瑞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规定,双方形成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瑞达公司与***在《分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瑞达公司可以直接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根据该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瑞达公司可以取回挖掘机。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仅向原告瑞达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及4期分期货款73200元,合计273200元,占75万元总价款的36.42%,不到75%,便停止支付剩余款项,至2020年5月已达7期累计128100元,且未经瑞达公司同意私自拆除挖掘机GPS数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瑞达公司主张取回挖掘机的条件成就,对其相关主张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瑞达公司取回挖掘机后的合理期限内(庭审中瑞达公司指定回赎期间为14日),被告***可以在支付逾期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请求回赎挖掘机,自不待言。因此被告***可于14日内消除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后,回赎该挖掘机;逾期没有回赎的,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出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被告***作为挖掘机的合法使用权人可以占用和正常使用挖掘机,并取得相关收益,但是未经所有权人瑞达公司同意私自拆除挖掘机GPS数据,应予赔偿。本案挖掘机虽尚未取回,但其损失已经客观产生。要求瑞达公司先行取回,再行主张损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实质。因此被告***现在应当赔偿原告瑞达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8000元。被告朱义、于海东分别给原告瑞达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受其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瑞达公司放弃“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货款共计475800元”之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在《分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瑞达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并要求***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可直接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原告瑞达公司据此向被告***主张2019年10月至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期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倘若原告瑞达公司不主张取回标的物(挖掘机),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的分期价款,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保护(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及数额是另外一个问题),自不待言。但是,原告瑞达公司在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构成双重主张。也就是说,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瑞达公司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并同时主张支付逾期分期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若均予以保护,***将因为逾期付款这一项违约行为而承担两项责任,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及违约金),又丧失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及使用,让出卖人取回挖掘机,对其而言十分不公。其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取回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不同。合同解除制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并同时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取回标物只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间解决方式,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根据就物求偿说的观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物求偿价款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满足未获得清偿的价款。因此出卖人取回标物后,买受人可以回赎标的物;买受人不回赎或者不能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类似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无适用违约金之必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的规定,关于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用以清偿债务的范围为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并不包括违约金。此为司法解释的强行性规定,并未规定违约金等例外项目。最后,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多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加价出售,买受人之所以愿意高价购买,系由于可以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且可以享受以后分期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在***逾期付款数期的情况下,虽瑞达公司丧失了正常按期收取货款的利益,但因其行使了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亦使其提前享受将来方能实现的***未到期的货款预期利益,应予损益相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取回产品型号LG6225E,发动机号78696301,车架号S18100143的龙工牌挖掘机,被告***应予以配合;
二、被告***赔偿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价值减少的损失(拆除GPS)8000元;
三、被告朱义、于海东对前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为4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