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427号
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2777号中机(长春)物流科技园B4座1**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贝格机械(吉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专用车园区***23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德贝格机械(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余款51200元及实际损失暂计826.81元(具体支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于原告处购买936N黄色装载机,总价款为712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20000元后,余款51200元于交货后十日内付清。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定金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车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实际损失部分为: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具体支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
被告德贝格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对事实认可,我方12月25日之前能给付,希望双方和解。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原告瑞达公司(供方)与被告德贝格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936N黄色装载机一辆,金额为71200元;结算方式:首付定金20000元,余款51200元交货后十日内将余款付清;交货时间:2021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收款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7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车辆后,并未在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供应装载机的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定金,余款无故拖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结清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贝格机械(吉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51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4元(原告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德贝格机械(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