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6民初212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8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南路段时,撞向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在公路东侧车道内的土堆上,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至亲***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7]第08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22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错误,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属于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8日23时15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解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南路段时,撞到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在公路东侧车道内的土堆上,造成**受伤、乘坐人***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7]第08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男,1996年12月10日生,住滑县,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8月29日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滑)公(物)鉴交(尸)字[2017]129号鉴定书,***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先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2000元。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6894.8元。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22000元应包含在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6894.8元的30%即人民币92068.44元(含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2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元,由被告河南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