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兰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兰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兰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兰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本案涉案工程系由遵义驾驶人考试有限公司发包的《贵州省遵义市交通安全教育基地项目》,由被上诉人直接设计、安装、施工,并非一审裁定所称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为雕塑、软件、硬件设备”。二、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工程验收和决算均在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案涉《遵义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载明:执行本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交至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述《遵义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但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兰博交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衡阳
书记员  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