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704号
原告: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9T5XK,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经济开发区莲花山工业园区莲花山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林,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2389177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溪淤村下溪淤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友,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徐震,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于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综合用房、门卫房、水泵房及配电房、厂房一、厂房二工程(除消防工程外)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298365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消防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6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19000元;4.被告向原告开具36387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年产5万套免漆门、2万套高档实木复合烤漆门、1万套原木门、3000套钢质卫浴门、卫浴柜建设工程(综合用房、门卫、水泵房及配电房、厂房一、厂房二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日内赶到施工现场进行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合同专用条款15.4.3修复通知约定,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为48小时内。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室外消防管道工程(含土方开挖)。2018年8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短时间内,原告就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大量的缺陷:厂房一、二的耐磨地面、水磨石地面大量裂缝,厂房一、二外墙裂缝,厂房一、综合用房女儿墙开裂,厂房一、二排水雨水管漏水严重,厂房一、二地面回填土沉降,厂房一、二及综合用房屋面出现大量无规则裂缝,厂房一、二檐沟防水卷材脱落,厂房二采光井漏水和玻璃间密封材料开裂,综合用房消防水箱设置错误等等。此外,被告施工的室内消防工程也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根本无法使用:综合用房的消防泵大量漏水,消防水箱未按图纸施工无法装水,水泵房消防泵漏水导致水泵房积水严重,水泵房的消防泵根本无法使用,厂房一、二的消防喷淋系统和烟感系统均无法使用等等。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维修通知》,载明: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并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后7日内派员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收到《维修通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经鉴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除消防工程外)质量存在21项重大缺陷,均因被告未按图纸和标准施工导致。修复上述工程缺陷的造价为2962573元,另外有争议的部分:屋面纵向分仓缝修复造价为21081元,厂房一、二无裂缝水磨石楼面修复造价为2547151元。消防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大约为60万元。因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另请他人修复消防报警系统工程,花费修复费用7300元;请他人修复墙面裂缝花费11700元。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为19000元。被告应当全部承担上述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由于厂房一、二水磨石楼面未按标准施工,以后仍有可能出现更多裂缝,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厂房一、二无裂缝水磨石楼面修复费用的权利。另外,被告尚有3638784元的发票未开具,其应当向原告开具3638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
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
3、维修通知、快递面单,证明2019年4月3日因工程质量出现多处重大缺陷,原告向被告发送维修通知,要求被告在7日内到场维修。
4、维修通知回函,证明被告收到维修通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
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请他人维修报警系统和墙面破裂,共花维修费19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质量鉴定),证明经鉴定工程(除消防工程外)质量存在21项重大缺陷,均是被告未按图和标准施工导致。
7、修复设计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修复工程缺陷的造价为2962573元。另外有争议部分为:屋面纵向分仓缝修复造价为21081元,厂房一、二无裂缝水磨石楼面修复造价为2547151元。
8、照片及视频(已制作光盘),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重大缺陷,综合用房窗台裂缝并渗水、水磨石地面裂缝、内外墙贯穿裂缝并渗水、传达室墙面渗水、地下室有积水。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本院(2019)浙0881民初917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修复设计文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已认定修复设计文件脱离质量问题范围,超范围鉴定,鉴定内容不能体现客观公正性,法院判决对该司法鉴定未予采信,原告也未提起上诉。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提起诉讼,已过缺陷责任期和除屋面、墙面防渗漏保修期外大部分工程项目的保修期。第三,被告所交付涉案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经验收合格,原告在使用涉案工程二年之久方才主张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主张发生的修复费用,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若在保修期内应通知被告修复,超出保修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五,合同中对于发票开具金额已有明确约定,超额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与被告无关。第六,本案系原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恶意提起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并承担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举证如下: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本院(2019)浙0881民初917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原告已经在2019浙0881民初案件中提起诉讼,且经过法院审理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已委托有消防检测资质的浙江康居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消防设施质量进行检测,质量合格。
4、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照片(已制作光盘),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将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年产5万套免漆门、2万套高档实木复合烤漆门、1万套原木门、3000套钢质卫浴门、卫浴柜建设项目(综合用房、门卫、水泵房及配电房、厂房一、厂房二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国家及省市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现行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标准规范。《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设计图纸范围的内容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赶至施工现场,进行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或保修金从全部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天内退回保修金总额的50%,满二年后的15天内退回保修金总额的50%等。2018年8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验收。
2019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260799元,并按同期计算利息。本院立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质量缺陷修复鉴定造价及修复所造成的损失7175476.16元等。经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原告的反诉请求被驳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7月,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修复设计文件》;2020年8月5日,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质量鉴定)》,鉴定书明确了以下分项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进行修复设计:1.综合用房屋面防水、消防水箱基座、墙体裂缝、女儿墙裂缝;2.厂房一外墙裂缝、内墙裂缝、地面裂缝和沉降、二层水磨石楼面裂缝、女儿墙裂缝、檐沟防水卷材脱落、内排水立管漏水、电梯井内壁粉刷;3.厂房二屋面防水、外墙裂缝、内墙裂缝、地面裂缝和沉降、二层水磨石楼面裂缝、女儿墙裂缝、檐沟防水卷材脱落、内排水立管漏水、屋面采光井存在漏水、电梯井内壁粉刷;4.门卫、水泵房及配电房地下室内外剪力墙裂缝,剪力墙止水螺杆锈蚀、渗水,地下室侧墙底板、消防水池防水工程;5.以上详见《附件10修复设计文件》。2020年8月1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处理进行磋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江山市建筑业协会的五位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建议。专家组成员深入工程现场查看工程实物质量情况、查阅了有关工程施工图纸、原司法鉴定材料、修复设计文件等资料,在充分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并多次召开论证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充分的论证。2021年7月26日,专家组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处理作出《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处理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确认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综合用房存在钢筋砼平屋裂缝、外墙裂缝、窗台裂缝、内墙墙梁柱交接处裂缝;厂房一存在外墙裂缝、窗台裂缝、内墙墙梁柱交接处裂缝、女儿墙伸缩缝、楼面水磨石面层裂缝、地面裂缝、檐沟裂缝;厂房二存在外墙裂缝、窗台裂缝、内墙墙梁柱交接竖向裂缝、女儿墙伸缩缝、楼面水磨石面屋裂缝、地面裂缝、檐沟和屋面的问题。专家组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3日经各方参建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及使用过程中新产生的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按建筑工程保修规定进行修补,部分属于质量通病范围的且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没有必要全部进行修补。专家组参考了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设计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修复文件以及工程检测公司造价司法鉴定书,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及以往工程修补的成熟经验和方法,提出修复意见,通过审核,最终得出综合用房、厂房一、厂房二修复费用为1236491元。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等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处理问题。
原告对《专家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1.综合用房部分。专家意见的钢筋砼平屋面裂缝的处理方案是作表面处理,无法解决根本问题;专家意见认为外墙没有发现渗水,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无明显渗水也与情况不符,处理方案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对内墙梁柱交接处裂缝的处理,认为在二次装修时批灰或刷涂料封闭即可,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遗漏女儿墙从上至下长贯通裂缝,以及屋面楼梯间、女儿墙底部两种材料交接处裂缝,应当补充;遗漏了消防水箱拆除费用的计算,应当补充。2.厂房一部分。专家意见对外墙的处理还应当增加挂300mm宽镀锌钢丝网,对无规则裂缝没有作彻底处理,窗台裂缝没有明显渗水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对内墙墙梁柱交接处裂缝的处理方案,也是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女儿墙伸缩缝的处理未设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其认为水磨石地面裂缝无需修复,实属荒唐;一楼地面裂缝和沉降也应作出理;对檐沟裂缝的处理还需加铝条收边;遗漏了下水管漏水、外墙墙体除墙梁交接处以外仍有多处裂缝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意见,应当补充。3.厂房二部分。修复意见同样遗漏了下水管漏水、外墙墙体除墙梁交接处以外仍有多处裂缝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意见;对屋面问题的处理方案也不能解决问题;传达室及消防水池未发现明显的质量问题明显背离事实,应作彻底修复;消防工程存在部分烟感系统不能使用、部分消防泵无法启动、消防控制系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等多个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也应作彻底修复。4.专家意见的预算价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各项弹性费率取中值明显不当。专家意见书在未征询双方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前述定额计算,明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修复应当属于零星工程,应当按零星工程的造价标准计算预算修复造价,而不能套用整体工程的定额标准。因为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要远远高于整体工程的施工费用,套用整体工程的定额标准计算修复工程的预算造价,没有施工单位会接受这样的预算造价,这对原告明显是不公平的。5.计算人工价时以衢州市2018年12月发布的人工信息价为基准明显不当。
被告对《专家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专家意见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对于工程质量及维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由个人出具意见。专家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流程,只是提供双方调解用。专家意见中存在不属于保修范围、不属于施工责任的维修内容。具体如下:1.部分维修内容是由于设计缺陷导致的,如综合用房的消防水箱缺乏水箱制作详图等,女儿墙伸缩缝存在设计单位设计的构造柱偏少的问题,屋面裂缝存在设计单位没有设计纵向分仓缝。2.屋面的防水卷材只是部分脱落,但维修方案要求全面铲除后修理。3.维修价格存在不合理,如地面修复,混凝土其他块体的拆除费用是按单价288.81元的人工标准,但实际是可以采用定额中的每平方80元的机械拆除价格;地面修复造价中考虑了单价180.32元的砂石垫层,地面原块体拆除后就可作为垫层,不需要另外增加砂石垫层等。
针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专家意见不存在漏水不做处理的表述,其原意是因为没漏水所以不作处理。2.关于价格,专家意见的编制说明中第四点、第五点有说明,是按照2021年5月的信息价调整,未考虑下浮率。3.专家意见提到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于后续的质量问题被告仅承担还在保修期范围内的保修责任。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专家组作出如下说明:1.针对原告部分。(1)专家修复意见是根据现场踏勘,并综合了前期诉讼的相关资料,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以及以往工程修补的成熟经验和方法,提出的修复意见,专家组维持原《专家意见书》。(2)关于预算造价,专家意见书的的预算造价套用定额,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所采用的人工价格,按浙建站信(2018)52号文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书称遗漏消防水箱拆除费用的计算,该费用已包含在安装费用中(拆除费用已按适用系数进行计算),详见预算书。2.针对被告部分。(1)被告所提的部分维修内容在图纸上确实没有完善,但在施工中,施工单位有责任在图纸会审、施工过程中就发现的问题提出来,要求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变更。(2)在维修方案中,防水卷材要求铲除后修理的只有办公楼部分屋面,办公楼部分屋面因消防水箱造成的防水已全面破坏,必须采用全面铲除的修复方案。(3)混凝土拆除费用计算,由于本项目属于已建项目且已进入正常生产阶段,地面拆除按人工+风动凿岩机考虑较为合理。砂石垫层是按规范要求计算。
本院认为:专家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别,虽然专家意见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证据种类,但在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案《专家意见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其独特的作用。首先,申请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不是法院一方决定的。其次,由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书》比走司法鉴定程序,更加便捷经济。最后,通过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书》,能将前案的《修复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纠正过来,而无需再走司法鉴定程序,专家意见与经鉴定出具的《修复设计文件》有同样的功效。本案专家组成员是本市建筑业协会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建筑结构的高级工程师和工程注册造价师,有资格就建筑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是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图纸、原司法鉴定村料,多次召开论证会的基础上作出的;对质量问题处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行业相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专家组作出《专家意见书》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裁判依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236491元。考虑到涉案工程当中有部分属于质量通病范围的且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按专家意见没有必要全部进行修补,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赔偿金额为80000元。
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因消防工程质量产生的修复费用问题。
依据《专家意见书》,前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已包含消防水箱位置破损及管道接口拉裂等问题的修复费用。
三、原告有无实际发生修复费用、被告是否应赔偿问题。
原告向被告发出维修通知,按照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没人派人到现场处理,原告即自己安排人员维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具体的维修内容、维修人员、维修时间等的证据,相反,被告派人到原告公司维修有现场维修照片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的微信聊记录等佐证。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产生修复费用。
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38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总工程款为14800000元,本工程提供建设单位1200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不予提供发票。可见,工程款2800000元部分可不提供发票。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8438784元,按照前述约定,被告总共应向原告开具了15638784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原告认可的已开1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363878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9年2月被告起诉其支付工程款时即向被告反诉要求被告赔偿质量缺陷修复的损失,从时间上看,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已过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的问题,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恶意诉讼,被告的此项主张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损失1316491元;
二、被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38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1元,专家意见费用1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121元,由原告浙江雅尔门业有限公司承担33711元(包含专家意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戴剑平
人民陪审员毛武龙
人民陪审员徐丽云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国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