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718号 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2389177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石门镇溪底村***自然村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MUU6F,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莲华山工业园区莲华山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9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26125元,2022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935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2.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上述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将年产5万套免漆门3万套高档实木复核烤漆门、1万套原木门、5000㎡木饰面板、5000套定制木柜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上述工程有关事项予以补充约定。在工程概况第5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84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工程款支付第6点约定,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甲方取得产权证60天内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全部付清。若未付清,则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违约金(未支付款按每月2%计取违约金)。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于2019年4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申请报告并由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迟迟不予审核。202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决算协议书一份,对工程款总额及余款93.5万元未付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违约条款不应当予以适用;2.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也不应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任何赔偿。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是依据双方核定工程结算款来确定的,而核定工程结算款需双方签字认可。被告认为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的时间是2022年9月,但因原告未明确意见,被告才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不存在过错;3.即使合同有效,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结算价提出异议,未触发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4.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每月2%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页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详细约定的事实。 2.***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4页,证明被告以***的账户向***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14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22年9月5日出具的《工程决算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案涉的工程款总额为863.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93.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4.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送审资料,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8日签收了送审资料,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审核的事实。 5.转账明细1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异议函》、《关于异议函的回函》、《关于要求重新核算贵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款结算的函》、EMS邮件详情截图一份及《关于对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结算审核问题的回复函》各一份,《结算书》两份,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不能确定方面没有责任,在工程款余款的未支付方面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余款的前置条件是双方对工程决算的认可。证据1“工程委派项目负责人”一栏是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证据1、2均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确认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提供的,因原告未盖章确认,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因此协议并未生效。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结算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应审核完毕。现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年产5万套免漆门3万套高档实木复核烤漆门、1万套原木门、5000㎡木饰面板、5000套定制木柜项目工程。2017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工程有关工程款支付、结算以及违约金等事项予以补充约定。2019年4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8日,被告签收决算申请报告。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对结算价格异议。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直至202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决算协议书一份,对工程款总额及余款93.5万元未付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并非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此亦因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补偿和适用。本案被告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已依约支付77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也以达成一致决算意见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现原告依据2022年9月5日的《工程决算确认书》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以2022年9月5日为被告应当给付剩余工程价款之日较为合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起算。案涉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未超过保护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3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年产5万套免漆门3万套高档实木复核烤漆门、1万套原木门、5000㎡木饰面板、5000套定制木柜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9元,减半收取12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5元,由原告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被告浙江吉保利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行 二○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晰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