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88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2389177J,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溪底村***自然村6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2024)浙0881执187号通知书,终止本案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异议人公司的银行账户。二、依法裁定由***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异议人称,2024年1月16日下午5点多,异议人公司收到贵院通过手机短信发来的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作出的(2024)浙0881执187号通知书,对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浙江山劳人仲案【2023】247号)仲裁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对于贵院该执行通知书,异议如下:2023年9月6日***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异议人老板***出差在外,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11月9日与***达成和解,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江山劳人仲案【2023】247号调解书,约定异议人于2023年12月9日之前向***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共计55000元整,逾期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可按总额60000元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详见证据一)。同年11月中旬,异议人老板***回来,得知结果。鉴于***在事实上,于2022年12月15日与衢州云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聘请其为该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岗位建筑工程标书制作,月薪5000元,由公司代扣缴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详见证据二)。同时,被异议人***于2023年9月6日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的仲裁证据目录,也印证其与云意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异议人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详见证据三)。在合同的履行期间,2023年3月27日云意公司出具证明为其申报了《国家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管人员考核管理系统》的考试(详见证据四)。2023年8月,衢州应急管理局、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衢州工业技术学校扩建工程项目死人事故,加大了管控力度。同年8月29日,云意公司鉴于其经常迟到早退不经请假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表现,以及尚未取得建筑企业技术职称证书,不具备继续担任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的资质,发文作出(2023)第5号《关于免去***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决定》(详见证据五、六)。***同意调岗不同意调薪从而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与云意公司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且赔偿等应由云意公司承担的事实,异议人于2023年11月30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3)247号调解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和传票,定于12月14日开庭审理(详见证据七)。2023年12月28日收到中院驳回裁定书(详见证据八),即于同日向***支付了55000元,加上仲裁期间2023年10月8日现行支付的5000元,合计支付了60000元(详见证据九),已经履行了(2023)247号调解书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违反行为。贵院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案款,查封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并强制执行,执行不当。理应依法予以撤销(2024)浙0881执187号通知书,解除查封冻结,并终止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份:仲裁调解书;云意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证据目录;国家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管人员考核管理系统;考勤登记;关于免去***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决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银行打款证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浙江山劳人仲(2023)247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被申请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9日之前向申请人的原农商银行工资卡(×××)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共计55000元,逾期未及时足额支付的申请人可按总额60000元整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审查,案号(2023)浙08民特56号。2023年12月2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1日证明浙江山劳人仲(2023)247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均于2023年11月9日签收。
2023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前督促程序,202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浙0881执保1864号之一裁定,冻结了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00017320490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元。2023年1月15日本院以(2024)浙0881执187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共计60000元;(2)支付申请执行费800元。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扣划执行款5800元,同年1月19日支付***执行款5000元。2024年1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作出《结案通知书》。
2024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2023年12月28日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款项55000元。异议人提交的《交易明细单笔查询》证实,该日201000173204904账户向×××账户转出劳动赔偿纠纷款55000元。
另查明,2023年10月8日付款账号×××向×××***转款5000元,摘要显示“威凌8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浙江山劳人仲(2023)247号仲裁调解书、(2023)浙08民特56号民事裁定书、(2024)浙0881执187号执行通知书、(2023)浙0881执保1864号之一裁定裁定书、执行笔录、交易明细单笔查询、转账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一、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浙江山劳人仲案(2023)247号调解书于2023年11月9日生效,该调解书明确履行55000元的期限在2023年12月9日之前。异议人于2023年12月28日支付执行款项55000元,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属于“逾期未及时足额支付”。为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并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进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并无不当。二、异议人认为其已在2023年10月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工资,为此合计支付了申请执行人60000元,已经履行了(2023)247号调解书全部义务,但该5000元系支付申请执行人8月份工资,异议人将该款项计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60000款项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云意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证据目录;国家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管人员考核管理系统;考勤登记;关于免去***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为此申请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异议人请求依法裁定由***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衢州威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