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与**、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4060号
原告:**中,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马路西八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楚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皓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许莉,被告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及违约金5万元;2、被告皓正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用于其个人挂靠的皓正公司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棚改工程项目购买钢材款的资金周转,**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承诺使用22天,于2018年4月5日归还,支付利息2万元,并自愿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村云龙湖悦府46号楼0-104的房屋作为质押担保,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保管,但被告**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1万元利息。2019年2月4日、3月9日,**出具承诺书和欠条,承诺若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9年8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皓正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和皓正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及利息。**非法挂靠施工,借款所购材料用于项目工程,皓正公司对该笔欠款也出具了还款计划。故皓正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本金100万元尚未偿还,但已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21万元,其后产生的利息又支付了10万元。原告诉请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支付。
被告皓正公司辩称:**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是其个人使用,并将其房产作抵押,同时提供担保人作保证,收款人为**,还款也是由**直接还款。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则应由**承担责任。**并非以皓正公司的名义借款,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与皓正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款计划中加盖的是皓正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未得到皓正公司的授权,皓正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还款计划上加盖该印章超越了印章的使用范围,在皓正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还款计划是皓正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领域的项目经理不具有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能够证明在借款时出借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借款人是代表公司进行借款。原告对**的挂靠行为是明知的,原告应知道如需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等也应是**个人行为,否则应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代表皓正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证据。综上,皓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中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4月5日归还,利息2万元,并用华润云龙悦府46-04房子作为质押,如期不还,**中有权处理该房产。王海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如**不还此款王海生还。其后,原告通过其女儿王静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分别是2018年3月15日转账50万元、2018年3月16日转账50万元。原告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截至2018年10月15日产生的利息已经结清,合计产生利息21万元,即2018年5月15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8年9月4日支付利息7万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8万元。
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前还**中40万元,若未及时还该欠款,其自愿将名下的房产抵押到**中名下,并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2018年3月14日借**中现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20万元利息还给**中,借款的100万元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按借条利息执行。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于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4月17日分别支付给王海生的5万元,系其通过王海生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利息也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认可其于2020年1月9日收到王海生转付的10万元利息。
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2018年3月借**中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用于开发区赵庄小区棚改工程购买钢材,至今未还**中以上借款,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赵庄建设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章载明了仅供技术资料使用,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及承诺时无效。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是实际借款人,部分款项是用于工程项目上,涉案借款与皓正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盖章行为,其也告知了原告盖章无效,原告主张盖章的时候并未没说盖章无效。还款计划是王海生交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皓正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与皓正公司系挂靠关系,**以皓正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均确认月利率为3%,且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利息,因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再审查。其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确认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因该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则该10万元的利息应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23日产生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皓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欠条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是汇入**的账户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代表皓正公司向其出具的上述借条、承诺书及欠条,或者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皓正公司出具上述借条等材料。其次,**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虽然加盖了皓正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上明确载明仅供技术资料使用,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及承诺时无效。最后,**与皓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皓正公司否认授权**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对**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皓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计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修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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