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887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正马路西八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楚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建立劳务关系,工作时间截止到2019年8月底,工作时间为17个月。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承诺月工资为5000元/月,共计支付工资33000元,余52000元工资未支付。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其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0】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对上述通知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皓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陈军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陈军招聘的农民工,原告与陈军之间是劳务关系,皓正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陈军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由陈军对该工程自负盈亏,承担工程引发的所有债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已自认是陈军让其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并非是让其到皓正公司工作,且陈军也并非皓正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皓正公司只是向陈军发放工程分包款,或者是代陈军向原告等陈军招用的农民工发放农民工工资,即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进入案涉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或从事其他工作,既未与皓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由皓正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或缴纳社保,更未与皓正公司商谈过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事宜。原告是由陈军招录到案涉工地,并由陈军进行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待遇。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2018年4月份,其第一次领工资是陈军给的。农民工由实际施工人招用,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常普遍,或者是无一例外的现象,已有的判例中,没有认定农民工和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都是认定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或劳务承包人的劳务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自称,别的地方也都不签劳动合同,那是因为农民工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或劳务承包人招用,而非由中标的承包单位招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即,其明知不是到皓正公司应聘做公司员工,而是被亲戚陈军招用到其施工的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索要劳务报酬,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告相对方是陈军,不是皓正公司,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农民工索要劳务费时,也可以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一样,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工资标准是陈军口头承诺的。被告皓正公司只是偶尔会根据陈军上报的人工费予以支付相应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费用。
综上,既然原告与皓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主张的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桥国际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赵庄建设项目。2018年3月12日,被告徐州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军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陈军进行施工。双方在协议的第九条约定,作为乙方的陈军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保证体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2018年3月23日,陈军作为原告的朋友口头承诺每月5000元的报酬让原告***到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2018年4月13日陈军作为付款方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2018年10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5000元。
2020年9月3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且经释明后仍不能按期补充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20年9月8日,原告因拖欠工资通过邮件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转账记录、施工日志、寄信回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000元,其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陈军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由陈军负责配备专职安全员。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系陈军口头承诺每月5000元报酬介绍到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那么陈军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自然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施工日志、安全隐患整改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接受陈军的介绍到工地作为安全员,持有上述部分证据也是职责所在,但是不能由此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不能因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部分款项,由此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是被告招录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000元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小永
审 判 员 肖 扬
人民陪审员 徐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