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商初字第34号
原告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三条路老年活动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男,汉族,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东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鼎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二期二、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中,委托原告进行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报酬按照“国家计委(2002)1980号文件规定标准计取”。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三标段分别中标后(其中三标段包括施工和监理两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但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人民币402239.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世纪鼎诚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招标代理费402239.4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委托书各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三标段工程进行招标。
被告世纪鼎诚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面证据,证据上有被告世纪鼎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的签字,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合同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四份。意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代理费的义务。中标通知书建设局有原件备案。
被告世纪鼎诚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被告世纪鼎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的签字,招投标备案意见书中有备案部门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客观真实可信,结合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委托事项,原告依约已履行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及附件。意在证明:原告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被告世纪鼎诚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律文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世纪鼎诚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被告世纪鼎诚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出具招标代理授权委托书两份,将被告负责承担建设的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及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委托给原告负责代理。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标段工程、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三标段工程,委托人即招标人系被告世纪鼎诚公司,受托人系原告建通公司,受托人承担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承担三标段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标准计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人全部委托招标代理业务,且委托人或中标人支付了全部代理报酬(含附加服务的报酬)后本合同终止。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中标公示满三日后签发中标通知书时由招标人一次性付清。
2014年5月4日,林口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标段Ⅰ(1﹟、2﹟楼及商服用房)工程邀请招标中中标,中标价格为13782874元;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标段Ⅱ(3﹟、7﹟、10﹟、13﹟楼及商服用房)工程邀请招标中中标,中标价格为29113532元。同日,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三标段工程中标人为林口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43029146.69元;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三标段工程监理中标人为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237600元。上述中标工程均在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招标工作结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招标代理费,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通公司以被告世纪鼎诚公司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两份,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名章,形式要件完备,合同中约定代理报酬由招标人即本案被告世纪鼎诚公司支付,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即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标段、三标段中标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在中标公示满三日后签发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付清代理报酬,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招标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招标代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代理报酬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标准计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附件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费率按照中标金额计算,本案中林口县万顺家园小区综合住宅楼二期二标段Ⅰ招标代理费为78740.06元[(中标金额13782874元-10000000元)×0.35%+65500元]:二期二标段Ⅱ招标代理费为132397.36元[(中标金额29113532元-10000000元)×0.35%+65500元]:二期三标段工程招标代理费为181102.01元[(中标金额43029146.69元-10000000元)×0.35%+65500元]:二期三标段监理招标代理费为10000元(中标金额237600元),中标金额不足1000000元的招标代理费按1万元计取。上述招标代理费共计402239.43元(78740.06元+132397.36元+181102.01元+10000元)。对原告主张招标代理费40223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40223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33.60元减半收取3666.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