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4民初2429号

原告: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岳丁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合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理招标费175950.89元;2.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按本金175950.89元计算;2019年11月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75950.8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14年7月、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签订6本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根据约定总工程招标代理费808535.8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32585元,尚欠175950.89元。

被告瑞合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建通工程公司所述金额正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理招标费175950.89元,但是要求缓期给付。对第二项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应该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同意从2017年12月7日起算经济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原告建通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给付的经济损失是按年利率4.35%计算还是按4.75%计算。

原告建通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招标代理合同6份;2.银行电汇及财务凭证7份(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招标事宜,尚欠代理费175950.89元未给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直到全部结清代理报酬为止。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建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合房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7月、2017年10月10日签订6本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费总金额808535.8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32585元,尚欠175950.89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直到全部结清代理报酬为止。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被告要求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意。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一年至五年为4.7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瑞合房产公司委托原告建通工程公司为其代理招标事宜,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175950.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直到全部结清代理报酬为止,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代理费175950.89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意按年利率4.35计算,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2017年12月7日,至原告起诉日2019年10月11日已超过一年,不到五年,根据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一年至五年为4.75%,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计算23个月,按代理费按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6018.86元[(175950.89元×4.75%×(1年+11个月/12个月)],现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并要求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175950.89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175950.89元、违约金16018.86元,合计金额191969.75元;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175950.89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至代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计2109.50元,由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