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耀华道。
法定代表人:段文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8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05民初18128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为民事纠纷欠款的诉讼时效,不应将法定仲裁时效代替民事纠纷欠款的诉讼时效。
第二、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并未在重新计算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未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在段文宇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表述“多次向原告协商腾返房屋”,事实是:每次段文宇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都向被上诉人企业法人段文宇索要该经济补偿金欠款,段文宇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一直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且上诉人一直把段文宇的住房作为欠补偿金的质押物,应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三、判决中陈述“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在该企业工作8年,该企业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3年5月该企业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判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企业法人段文宇发送电子邮件索要经济补偿金20万元,段文宇回复邮件说全按上诉人说的办。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该经济补偿,该邮件内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达成补偿协议,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依法改判,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至起诉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彬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文宇发送一份邮件,内容大意为:要求段文宇给其20万元补偿,同时还提及了其经手的项目、回款问题、办公室和工作资料交接及房租等情况。段文宇于当日发回邮件称:“佟哥,看了你的这个信,第一个感觉就是感动,不需要说更多的了,全按你说的办”。此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文宇在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及2020年1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就其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沟通,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文宇作为原告,以**彬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彬返还占用的房屋,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用及返还代收的利息。2021年12月8日,**彬为申请人,以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1】3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彬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6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6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事实上,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提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文宇在2014年9月2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在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及2020年1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发送的信息内容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履行的事实。该院针对该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其最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即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文宇之间邮件往来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已超过一年。其次,即便将段文宇回复的内容视为其同意履行给付20万元补偿义务,而导致原告仲裁时效中断。那么,在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重新计算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虽双方在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及2020年11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对是否给付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沟通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问题。如前文所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彬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7日的电子邮件,证明20万元的来源。被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和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文宇2014年9月15日回复上诉人“按你说的办”,即仲裁申请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9年5月4日、2020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从2014年9月15日起,这几个时间段间隔均超过一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均没有重新承诺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存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腾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发生纠纷的主体不同,该纠纷不能对本案产生仲裁申请时效中止或中断,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刘风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