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02民初4357号
原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88661399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72054490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XDRD-20170426-0201)第四条第2项变更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供方开具相应额度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投标总价30%作为预付款,需方向供方出具采购清单,供方根据采购清单进行发货;供方供货完成后,需方向供方付款至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发包的上板城热电厂配套管网工程鸡冠山大桥至西营保温管和保温管件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经查阅相关文件及资料后,认为该项目为尽快投入使用,其工程的施工周期及材料的供货周期较短,资金回笼较快,因此,原告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LXDRD-20170426-0201)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供方开具相应额度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投标总价30%作为预付款,需方向供方出具采购清单,供方根据采购清单进行发货;管网建设安装验收合格,供方出具订货总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到订货总价的60%,两年期满支付到订货金额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目前,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供货,但该项目的管网工程建设却未能持续进行,至今仍未完工,且何时完工也无法确定。鉴于原告为履行本协议已支出了上千万资金,如仍按双方原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货款,将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的意思相悖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条款。
***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据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板城热电厂配套管网工程鸡冠山大桥至西营保温管和保温管件供应权,并签订编号为LXDRD-20170426-0201的《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供方开具相应额度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投标总价30%作为预付款,需方向供方出具采购清单,供方根据采购清单进行发货;管网建设安装验收合格,供方出具订货总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到订货总价的60%,两年期满支付到订货金额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全部货物。另查明,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土建部分目前仍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于该合同所涉及的管网建设周期尚不能确定,因此在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以管网建设验收合格为支付货款的起始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调整被告付款时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至已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付款节点所应支付的付款比例表示认可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因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据此约定的付款比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应在确定付款时间后按比例主张货款。故原告要求变更付款比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XDRD-20170426-0201)第四条第2项为:“***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付至订货价款的60%,本判决生效后两年期满付至订货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