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21民初38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海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会计,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335号503室。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西宁市铁道南小区*号楼****楼*室。 委托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区平安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粱增辉,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海东市平安区居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西宁市城东区中庄路**号居民。 原告***与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实业)的委托代理人粱增辉、被告***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650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挂靠的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的平安**大厦外保温一体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126507.80元,截至2017年4月,被告仅支付240万元,尚欠2726507.80元没有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平安**大厦工程丈量的面积1份,证明平安**大厦外保温一体板工程面积是14884.9平米、每平米单价336元;墙内挤塑板及涂料面积377.01平米,每平米单价140元,工程款为5054107.8元,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单位***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公司没有委派,以个人无权结算为由,当庭否认;2、提供对账单,证明原告***要求**签字,当时**没有签字的事实;3、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是268万元,其中的28万元是原告承包化隆中学的工程款,本案只给原告工程款240万元的事实;4、提供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5、被告**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证实**大厦A、B幢建筑施工合同分别承包给了被告启东公司和案外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就是被告**的事实;6、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7、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被告启东公司答辩:1、原告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与青海**公司确实签订过合同,但是我们与本案被告**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包含外保温工程;2、必须要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才具有合法性。但是我方并未和**公司就外墙保温进行过合同的签订和相关的协议,**公司找哪个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我方无权干涉,产生的经济纠纷也与我公司无关;3、我方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不认识原告。 被告启东青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启东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我公司没有任何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也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原告说我公司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是完全不成立的。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就我在**公司签订的平安**大厦外保温一体板工程口头协商,以每平米236**包给了原告,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结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的被告多达五名,但是其诉讼请求里并没有明确是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3、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236元每平米的价格来承包**大楼A、B两座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事实是属实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本工程项目还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而且该项目工程也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我方也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复,但是原告一直不予理会;4、另外应当扣除工程质保金5%,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8万元,但是因为发包方要求我方进行返工,这项工程由别的施工队还在修复当中。对此,我们保留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中主张的272万元的工程款实际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给付关系,系诉讼主体错误,我们将工程整体全部承包给了江苏启东集团;2、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无理由、无依据、无义务为原告***支付工程款;3、现在工程还出现了好多安全隐患问题和质量问题,而我们公司通知启东公司进行修复,启东公司至今未修复。也请启东集团尽快解决安全隐患问题。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代表的**集团,包括工程款的结算都是我和启东集团协调的,至于原告***,我今天也是第一次见面,我们的结算只能是针对**公司和启东公司的问题,双方结算需要双方签字**确认,无双方单位的**,无结算的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只是**集团员工,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无权进行工程结算,所以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公司将**大厦B幢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启东公司,启东公司的签字代表是被告**。2015年3月25日,将**大厦A幢主体工程承包给案外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签字代表仍是被告**。被告**公司2015年5月15日,与案外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是**)书面签订平安**大厦外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价格按实贴面积计算,每平米336元,工期按总包合同执行,付款按总包合同执行,材质仿***面层,保温厚度6厘米,质量严格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等施工验收。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承包的平安**大厦外保温一体板工程进行施工,每平米236元。施工期间,原告委派***为工地负责人,具体与被告**联系;被告**公司委派***为工地管理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作为被告启东公司该项目的承包人,承担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施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工程基本完工后,在没有双方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8日,原告***指派***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丈量,并按照与**和中信公司签订的单价每平米336元,书写了一份便条,名称为平安**大厦,没有写明是结算单,也没有单位**,亦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以此为证据,起诉来院,要求上列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26507.80元,承担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当时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应当真实陈述事实,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实际价格,执行工期,付款时间,装潢材质,保温厚度,质量要求及工程完工的时间、工程结算的时间、方式等内容,按照真实事实要求每个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具体说明,但是原告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12.00元,减半收取1430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占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